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 王麒勝 相 對 人 黃金宇 鄭萬法 鄭德山 鄭義雄 鄭村昌 鄭村男 鄭庭嘉 鄭昭德 鄭廖秋明 鄭舒今 鄭雅云 廖錦棟 廖阿春 鄭劉錦梅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鄭文超 鄭玉芳 鄭敏雄 鄭敏政 鄭敏權 鄭玉慧 鄭玉幸 鄭玉容 住0000 Misty Hzath LA Houston Tx 00000 鄭艷麗 鄭文炳 鄭純玲 鄭淑萍 鄭雅文 鄭雅玲 鄭又嘉 鄭萬居 鄭雅惠 鄭安記 鄭宜家 鄭安和 何俊德 何秋怡 李雪華 鄭葉金花 鄭宇成 鄭雅穗 鄭順仁 齊藤雅月 鄭雅文 吳永勲 趙吳麗芳 劉梅紅 吳治穎 吳真綺 許鄭年即鄭朝之繼承人 鄭宥褕即鄭朝之繼承人 鄭麒榮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正本關於當事人①鄭玉容②鄭艷麗之記載應增列住址「① 住2854 Misty Hzath LA Houston Tx 77082②住9207 E Suger Berry P2 Tucson .AZ 85747」。 理 由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 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 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正本與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不符情形,應予更 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會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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