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1098號
TCDV,112,司聲,1098,2023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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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098號
聲 請 人 林弘仁



相 對 人 林子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50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476,200元,關於相對人林子翔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 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 ,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所謂「訴訟終結」, 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此時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已處於 可確定之狀態,供擔保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物(臺灣高 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子翔、第三人戴徐麗華戴俊豪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曾依鈞院108年度訴字第730 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1,476,200元為擔保(鈞院10 9年度存字第1507號)以聲請假執行。嗣上開事件迭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503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3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移 調字第75號調解成立而終結在案。因相對人林子翔之部分早 已於第一、二審判決確定,故未與戴徐麗華戴俊豪2人一 併於上開調解成立筆錄中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又聲 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聲請鈞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鈞院非訟中心112年度司聲字第764號),而相對人迄 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30號、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503號、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38號等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移 調字第75號調解成立筆錄、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507號提存 書、本院非訟中心112年度司聲字第764號通知聲請人已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憑,並有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 查核無誤,堪認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 並已於該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限期行使權利,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函到21日內對聲請 人行使權利。又相對人經受上開通知後,逾期迄今未對聲請 人就上開假執行所受之損害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聲請調解 、核發支付命令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本院民 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 擔保金,關於相對人部分,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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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