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1042號
TCDV,112,司聲,1042,202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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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蔡宗頴
代 理 人 黃怡臻
相 對 人 許育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許育瑞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受領價金之事通知相對人,按相 對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1寄發如附件 所示之存證信函,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查無 此人退回」文字之戳印,致有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事,為此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其他 約定事項、不動產謄本、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713號裁定( 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戶籍謄本、退件信封等為證,足 認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確實不明,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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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