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1038號
TCDV,112,司聲,1038,2023071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038號
聲 請 人 張坤葆
陳麗琴

相 對 人 川瑩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美玲
廖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0,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 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 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亦 均有明定。是有限公司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依法即應 行清算,而於清算完結前,該公司之法人格在清算範圍內仍 然存續,且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 人外,原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即公司負責人。如清算人為 原告而對遭廢止登記公司為被告提起訴訟者,基於訟爭對立 性原則,自不應將其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4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相對人川瑩建設有限公司前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以民國1 10年10月4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964600號函為廢止登記,有 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113條、第79 條規定,原應以全體股東周美玲廖本儀、張坤葆為清算 人,並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惟張坤葆為本件聲請人, 基於訟爭對立性原則,自不應將其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是本件由周美玲廖本儀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 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由該審級法院 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法院 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亦有明定。三、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由相對人起訴後 ,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95號判決相對人之訴駁回,並諭 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02號 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 人再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15號判 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分院。嗣系爭事件經發回後,臺 中高分院以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號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 ,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 連帶負擔15%,餘由相對人負擔。兩造均不服而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 中高分院。嗣台中高分院以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號判決 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諭知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 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而告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 以司法院裁判書系統查詢系爭事件歷審裁判附卷可憑。四、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三審之律 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26號裁定核定其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有聲請人所提之該最高法院裁 定影本在卷可憑。又此訴訟費用依系爭事件上開確定之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號裁定關於第三審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80,00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1/1頁


參考資料
川瑩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