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1029號
TCDV,112,司聲,1029,202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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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邱俊偉
相 對 人 陳晟瑮


李佾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19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709 號民事裁定,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19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 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 制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同意聲請 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709號民 事裁定、112年度存字第1193號提存書等影本,以及相對人 所簽具之同意書、相對人印鑑證明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調閱 相關卷宗審核屬實。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返還擔 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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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