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徐全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梁許汶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鈞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6 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供擔保新臺幣(下 同)600,000元(鈞院103年度存字第9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 )後,對相對人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因訴訟已終結,爰聲 請鈞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 語。並提出系爭假扣押裁定、本院103年度存字第95號提存 書、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5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8年度上字第516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6 號裁定等資料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 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 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 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 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 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固據提出前開資料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聲請人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經供擔保而聲請假 扣押強制執行(即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55號,下稱系爭 假扣押執行)之卷宗,聲請人未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
復未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則系爭假扣押裁定仍具有 效力,而系爭假扣押執行亦仍存在而未終結,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裁定意旨,相對人仍有因未來遭追加執行而受損害之可 能,尚難認合於所謂訴訟終結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以訴訟 已終結,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於法尚 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