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黃義師
相 對 人 李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47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644,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 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 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 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 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 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429號 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644,000元為 擔保,並經鈞院107年度存字第147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 ,以鈞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633號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強 制執行(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系爭 假扣押執行,並經鈞院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確定。聲請人復聲請鈞院以112年度司 聲字第577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假扣押裁定、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1473號提存書、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27號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1年12月29日中院平1 07司執全四字第633號囑託塗銷車輛禁止處分註記函、本院 非訟中心112年5月16日中院平非肆112年度司聲字第577號通
知聲請人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調 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堪認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因聲請人撤回 系爭假扣押執行、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確定而確已終結,且 聲請人復於該假扣押事件終結後聲請本院定期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並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經受上開行使權利之通知後,逾期 迄今未對聲請人有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聲請調解、核發支 付命令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 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