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651號
聲 請 人 宋德義
王玟華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法院。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 ,得延展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 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民法第1156條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等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謝巧鈞(女,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中市○○區○○路000號)遺產清冊。惟查,被繼承人之子 王陽宗前於112年6月7日已向本院聲明陳報遺產清冊,並經 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382號民事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在案 ,經本院依職權查核屬實。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無再重複陳 報之必要,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