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533號
聲 請 人 柴雅禎
柴方偉
柴竣元
柴方民
柴永森
柴方健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柴廖菊不幸於民國112年5月4 日死亡,聲請人柴雅禎、柴方偉、柴竣元、柴方民、柴永森 、柴方健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拋棄繼承聲 明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柴廖菊於112年5月4日死亡,聲請人等 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聲 請人提出被繼承人柴廖菊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 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 有柴壽安、柴泳州、柴壽華、柴富等人,而上開繼承人中, 除柴壽安、柴泳州、柴壽華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 有柴富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 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柴富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
繼承權,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品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