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2464號
TCDV,112,司繼,2464,202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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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464號
聲 請 人 許雅筑


文志

許文正

張志銘

張志豪

劉名㘶

張博逢

張育誠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志銘

黃品霏

聲 請 人 劉芷妤

法定代理人 劉名㘶

葉雁

聲 請 人 王佩晴


王奕翔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劉郁玫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勝峰
聲 請 人 劉明泓

許家

許承濬

許喆緯

聲 請 人 曹瑀彤

法定代理人 曹展睿

陳怡伶

聲 請 人 陳羿竹

陳怡伶

吳貞誼

許勤汝

許勤美

許勤翊

許勤圓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陳梣不幸於民國112年3月21 日死亡,聲請人許雅筑、許文志、許文正、張志銘張志豪 、劉名㘶、劉郁玫劉明泓許家蓁、許承濬、許喆緯、陳 羿竹、陳怡伶吳貞誼許勤汝、許勤美、許勤翊、許勤圓 為被繼承人之孫,聲請人張博進、張育誠劉芷妤王佩晴



王奕翔曹瑀彤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 拋棄繼承聲明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許陳梣於112年3月21日死亡,聲請人許 雅筑、許文志、許文正、張志銘張志豪、劉名㘶、劉郁玫劉明泓許家蓁、許承濬、許喆緯、陳羿竹陳怡伶、吳 貞誼、許勤汝、許勤美、許勤翊、許勤圓為被繼承人之孫, 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聲請人張博進、張育誠劉芷妤王佩晴王奕翔曹瑀彤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屬直 系血親卑親屬三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尚有許宗仁未為拋棄繼承,此 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許宗仁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等即 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 ,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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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