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464號
聲 請 人 許雅筑
許文志
許文正
張志銘
張志豪
劉名㘶
張博逢
張育誠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志銘
黃品霏
聲 請 人 劉芷妤
法定代理人 劉名㘶
葉雁如
聲 請 人 王佩晴
王奕翔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劉郁玫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勝峰
聲 請 人 劉明泓
許家蓁
許承濬
許喆緯
聲 請 人 曹瑀彤
法定代理人 曹展睿
陳怡伶
聲 請 人 陳羿竹
陳怡伶
吳貞誼
許勤汝
許勤美
許勤翊
許勤圓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陳梣不幸於民國112年3月21 日死亡,聲請人許雅筑、許文志、許文正、張志銘、張志豪 、劉名㘶、劉郁玫、劉明泓、許家蓁、許承濬、許喆緯、陳 羿竹、陳怡伶、吳貞誼、許勤汝、許勤美、許勤翊、許勤圓 為被繼承人之孫,聲請人張博進、張育誠、劉芷妤、王佩晴
、王奕翔、曹瑀彤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 拋棄繼承聲明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許陳梣於112年3月21日死亡,聲請人許 雅筑、許文志、許文正、張志銘、張志豪、劉名㘶、劉郁玫 、劉明泓、許家蓁、許承濬、許喆緯、陳羿竹、陳怡伶、吳 貞誼、許勤汝、許勤美、許勤翊、許勤圓為被繼承人之孫, 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聲請人張博進、張育誠、 劉芷妤、王佩晴、王奕翔、曹瑀彤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屬直 系血親卑親屬三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尚有許宗仁未為拋棄繼承,此 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許宗仁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等即 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 ,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