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2215號
TCDV,112,司繼,2215,2023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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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215號
聲 請 人 劉和勝

受 選任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何茂榮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何茂榮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何茂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古秋生同為苗栗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古秋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死 亡,而被繼承人何茂榮(男、31年8月1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000○00 號)為古秋生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何茂榮亦於100年3月31 日死亡。現聲請人已向苗栗地方法院訴請分割共有物,經苗 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6號審理在案,惟被繼承人何 茂榮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 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故前曾經鈞院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24號選任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中區分署為遺產管理人,然該分署已於103年度司繼字 第2689號陳報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並經鈞院准予備查,致聲 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爰基於利害關 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何茂榮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中區分署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及本院家事法庭 函文(均影本)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第三人古秋生同為苗栗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而古秋生已於49年6月14日死亡,被繼承 人何茂榮古秋生之繼承人,惟被繼承人何茂榮亦於100年3 月31日死亡,雖被繼承人何茂榮曾經本院以100年度司財管



字第124號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遺產管理人, 然該分署已於103年度司繼字第2689號陳報終結遺產管理人 職務並經本院准予備查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 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度司繼字第2689號終結遺 產管理人職務事件卷宗及舊式手抄版除戶戶籍資料核閱無訛 ,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參酌選任遺 產管理人處理無人繼承遺產事宜,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 債權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而遺產管 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程序相當繁複,自應選 定熟習該項作業者為佳,國有財產署為國庫之管理機關,備 有管理財產之專才,並具相當公信力,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 理事宜亦為其執掌事務,顯見其足以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亦來函表示同意擔任本件之 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分署112年6月9日台財產中接字第11200 111592號函文在卷可稽。執此,本院認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中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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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