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767號
聲 請 人 李康榮
簡名娸
簡金龍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簡萬枝不幸於民國111年10月7 日死亡,聲請人李康榮、簡名娸、簡金龍為被繼承人之兄姊 ,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 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簡萬枝於111年10月7日死亡,聲請人李 康榮、簡名娸、簡金龍為被繼承人之兄姊,屬第三順位之繼 承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 統表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李康榮於本院112年6月27日訊 問時到庭陳稱:好像是去(111)年底我有收到法院通知他 的子女有拋棄繼承,其他的兄弟姊妹也有收到等語;聲請人 簡名娸於本院同日訊問時亦到庭陳稱:我是去(111)年年 底收到法院的通知知道他的子女拋棄繼承等語;聲請人簡金 龍於本院112年7月7日訊問時到庭陳稱:我去(111)年年底 有收到法院的通知才知道被繼承人的子女已經拋棄等語,顯 見聲請人李康榮、簡名娸、簡金龍均於111年年底即已知悉 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消息,當即知悉其得 為繼承,然其卻遲至112年4月27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此有聲請人聲明書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 稽,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品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