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1760號
TCDV,112,司繼,1760,202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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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760號
聲 請 人 黃梨香


受 選任人 董書岳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林武雄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董書岳律師為被繼承人林武雄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林武雄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武雄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武雄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武雄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賴紅毛均為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第三人 賴紅毛已於民國51年4月22日死亡,而被繼承人林武雄(男 、34年4月11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 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街0段000巷0弄0號)亦於98年3月1 7日死亡,且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 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爰基於 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臺中○○○○○○○○○函文、本院家事法庭函文及公告(以上均影本 )與繼承系統表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第三人賴紅毛同為臺中市○○區○○段000○00 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賴紅毛已於51年4月 22日死亡,而被繼承人林武雄為賴紅毛之繼承人,亦已於98 年3月17日死亡,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



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 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繼字第928、第962號、第 991號、第1016號及第106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就社團法 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選進行詢問 ,經董書岳律師具狀陳報同意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此有 陳報狀附卷可稽。茲審酌董書岳律師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 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 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 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 。執此,本院認為由董書岳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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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