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327號
聲 請 人 馬翊宸
馬志明
馬志村
馬淑霞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馬志宏於民國112年2月22日死 亡,聲請人馬翊宸為被繼承人之子,聲請人馬志明、馬志村 、馬淑霞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並 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遺產拋棄繼承 書等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 有明文。又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以聲明拋棄繼承者 之真意為之,如非該拋棄之人本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其所為 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 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 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 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 ,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馬翊宸部分:被繼承人馬志宏於112年2月22日死 亡,聲請人馬翊宸為被繼承人之子等情,有前揭書證在卷可 證。惟聲請人馬翊宸未提出印鑑證明或經公證之拋棄繼承聲 明書,致本院無從審認其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本院先後於11 2年4月25日、同年5月26日通知聲請人馬翊宸於文到7日內補 正,聲請人馬翊宸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基上, 因聲請人馬翊宸未補正印鑑證明或經公證之拋棄繼承聲明書
,欠缺拋棄繼承之真意,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㈡、關於聲請人馬志明、馬志村、馬淑霞部分:聲請人馬志明、 馬志村、馬淑霞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係屬第三順位繼承 人。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中 ,尚有馬翊宸未為合法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第 一順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馬翊宸既未為合法拋 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馬志明、馬志村、馬淑霞即 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 ,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品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