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237號
聲 明 人 孫啟軒
孫詩帆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孫秀正
廖佩君
聲 明 人 廖若秦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廖國良
聲 明 人 吳羽倫
吳羽曦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廖湘君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吳翰
聲 明 人 邱傳允
邱傳安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廖彗君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邱上益
聲 明 人 廖昱翰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廖國榮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紀欣妤
聲 明 人 廖若霏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廖國君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吳妮儀
聲 明 人 廖國勝
廖國翔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馬素珍於民國112年1月4日死 亡,聲明人廖湘君、廖國良、廖彗君、廖國勝、廖國榮、廖 國君、廖國翔為被繼承人之孫,聲明人孫啟軒、孫詩帆、廖 若秦、吳羽倫、吳羽曦、邱傳允、邱傳安、廖昱翰、廖若霏 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等 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馬素珍於112年1月4日死亡,聲明人廖 湘君、廖國良、廖彗君、廖國勝、廖國榮、廖國君、廖國翔 為被繼承人之孫,聲明人孫啟軒、孫詩帆、廖若秦、吳羽倫 、吳羽曦、邱傳允、邱傳安、廖昱翰、廖若霏為被繼承人之 曾孫,分別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及三親等之繼承人,固 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馬素珍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有 廖旭龍、廖玉鳳、廖長龍、廖雲龍、廖子龍及廖金龍等人, 而廖旭龍與廖子龍已先於被繼承人而歿,分別由廖佩君、廖 婉縈、廖艷君及廖國強、廖國智等代位繼承,故被繼承人先 順序之繼承人有廖玉鳳、廖長龍、廖雲龍、廖金龍、 廖佩君、廖婉縈、廖艷君、廖國強、廖國智等人,惟上開繼 承人中,除廖玉鳳、廖長龍、廖雲龍、廖金龍、廖佩君、廖 婉縈、廖國強、廖國智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廖 艷君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先順序之繼承人廖艷君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 聲明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從而,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