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2242號
PCDM,94,訴,2242,200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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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四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明 知未經乙○○之同意,竟在要送至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 所之切結書上偽蓋乙○○之手印,並持以行使提出於該監理 所,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 「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 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 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再按刑法 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 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 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0五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係以 系爭切結書上之乙○○指印乃被告所捺為其主要依據。訊據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係以經 營車輛出租為業,為避免車輛於出租期間所發生之罰單無人 繳納,故在出租車輛時,均會要求租車人需在空白之切結書 上簽名及捺指印,並告知租車人在車輛出租期間所發生之所 有罰單,若租車人不自行繳納罰款,伊即會以此切結書向監 理機關陳報實際駕駛人,而將罰單轉給租車人,是本件切結 書上之乙○○簽名確係乙○○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向伊租用 車號四七0五—GW號自用小貨車時所簽,但當時漏未請乙 ○○按捺指印,而後伊在九十四年三月中旬收到上開車輛之



交通違規單,遂以電話聯絡乙○○至店內按捺指印,但乙○ ○向伊表示很忙,要伊幫忙捺印伊的指印就好,伊係經乙○ ○同意才會在切結書上按捺指印等語。
四、經查:
㈠偵查卷第二十頁卷附之切結書(以下簡稱系爭切結書)上駕 駛人乙○○欄下之指印乃被告所按捺一情,業經被告自承在 卷,且該枚指印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確與被告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亦有該局九十四年六月 二十九日刑紋字第0九四00九八五一三號鑑驗書一份在卷 可稽,足見系爭切結書上之指印確非乙○○而係被告所捺印 固屬無疑。
㈡惟小雅租賃行所有車號四七0五—GW號自用小貨車,係於 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出租予乙○○,嗣經乙○ ○於同年月十三日晚間十一時許返還一情,有編號000二 五一號汽車出租約定書一份在卷可參;而比對系爭切結書上 之「乙○○」簽名與被告所提出編號000二五一號汽車出 租約定書上之「乙○○」簽名,二者之字跡甚為接近,尤其 「陳」字左半部阜字旁上方均呈現一特殊之小圈圈,「建」 字右半部均係以二筆完成,直豎一劃長過左邊一捺之特殊筆 流,更可見二者運筆、轉折、書寫方式之相同;且證人即小 雅租賃行之員工林宜鋒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你們 車行租車的手續?)駕照、身分證、再簽契約書。」、「( 除了簽契約書外,還要簽何文件?)還要簽交通違規時的切 結書。」、「(租車的時候,他沒有違規,為何要簽違規時 的切結書?)我們會先向他說,以後他開車肇事或違規,監 理站會把罰單開到我們的車行,我們會跟他要,如果他有拿 錢來,我們就會把錢拿去繳,如果他沒有錢來繳,我們就會 把罰單轉給他。」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審 判筆錄第四、五頁),足見依被告所經營小雅租賃行之一般 作業流程,其確會於出租車輛時要求租車人預先於空白之切 結書上簽名,以防租車人不願繳納租車期間罰單時之用,是 被告辯稱系爭切結書上之乙○○簽名係乙○○於九十四年二 月五日租用車號四七0五—GW號自用小貨車時簽寫一節, 應堪採信。
㈢另經本院依被告所提出汽車出租約定書上所記載之乙○○電 話號碼查詢結果,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確有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及同年月二十六日多次撥 打至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紀 錄,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一份 附卷可佐,且證人林宜鋒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有



無通知乙○○來交罰款?)有,我老闆有打電話向他說,當 時我在旁邊。」、「(老闆有無向他說要幫他蓋指印的事情 ?)有,老闆向他說他如果沒有錢繳,就要直接幫他蓋手印 送監理所,當時老闆跟乙○○講電話,我在旁邊有聽到。」 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七、八頁 ),堪認被告辯稱其確有電致乙○○要求其前來店內補捺指 印一情,並非憑空虛構。
㈣再者,系爭切結書所載之內容為:「本人所有四七0五GW 自小貨車,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被警方以第AI0000 000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四十條一項超速違規乙案,當 時確由乙○○駕駛無訛,以上所言如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 責任。」,有切結書一紙在卷可參,而車號四七0五—GW 號自用小貨車自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起至同 年月十三日晚間十一時許止,均係在乙○○承租使用中,亦 有編號000二五一號汽車出租約定書一份附卷可佐,可見 系爭切結書所載之內容即車號四七0五—GW號自用小貨車 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遭警逕行舉發時 之駕駛人為乙○○一情,乃係與事實相符而非出於虛構。因 之,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既屬真實,自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之虞。
五、綜上所述,系爭切結書所載之內容既與事實相符而非出於虛 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無構成偽造文書罪章之罪之可能 。且被告辯稱系爭切結書上之乙○○簽名係乙○○所為,及 其於按捺指印前已經乙○○之同意等節,並非全然無據,亦 已如前述,是被告按捺指印前是否確未經乙○○同意,即有 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揆諸前揭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至公訴人雖聲請將系爭切結書 上之乙○○簽名送請筆跡鑑定,惟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並非出 於虛構,被告顯無構成偽造文書罪章之罪之可能,且該字跡 與汽車出租約定書上之乙○○簽名,由肉眼觀之即足認係同 一人所為,已如前述,是自無再送請筆跡鑑定之必要,附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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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