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5134號
聲 請 人 劉柏麟
相 對 人 施凱元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171154)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14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171154),內載新 臺幣20,000元,到期日110年5月14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2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並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與發票日,如有欠缺,其票 據無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3條、 第11條第1項、第12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本 票二張,其中一張本票(票據號碼:CH171153)發票人欄所載 發票人之簽名,遭指印覆蓋無法辨識其全名,致無從由票面 文義得知何人為發票人,依上說明,該本票欠缺絕對必要記 載事項,應為無效票,故聲請人以無效票據聲請本院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部分之聲請,核與 票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