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5113號
TCDV,112,司票,5113,202307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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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5113號
聲 請 人 朱浤睿
相 對 人 郭獻桐

梁語俙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記載本法 所未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此觀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12條之規定即明。經查,相對人簽發附表編號0 02之本票,系爭本票已印有「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文字,相 對人雖於附表編號002之本票正面加註「此本票僅供延遲清 償而衍生之利息、違約金,法院訴訟費用執行之」此等文字 內容,前開文字係就簽發本票之用途所為之說明,非屬就付 款予以條件限制,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應認係票據法所規 定事項以外之記載,僅該項文字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屬於 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而為之約定, 對系爭本票為一有效票據並不生影響,故本件聲請核與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2年度司票字第00511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2月5日 75,000元 112年5月5日 112年5月5日 002 112年2月5日 75,000元 112年5月5日 112年5月5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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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