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5007號
TCDV,112,司票,5007,202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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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5007號
聲 請 人 蔡安邦
相 對 人 黃賢明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賢明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票據法第123條所 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 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黃賢明簽發之本票2紙准許強制 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2紙並未記載發票地及付 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人之 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其住所地在高雄市○○ 區○○路○巷00弄00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 。
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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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