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4810號
聲 請 人 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傳獻
相 對 人 家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維政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陸萬貳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30 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0000000), 內載新臺幣28,762,695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 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定有明文。 次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息者, 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 。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 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依聲 請人所提出之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示,系爭本票之 退票日(即提示日)為112年5月16日,故該本票之利息應以該 日為起算日。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請求自民國112年5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係提示日前利息之請求,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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