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4656號
聲 請 人 盈億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盈源
上聲請人因聲請相對人郭建志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 索權。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23條定有 明文。而所稱票據權利之行使,係指票據權利人向票據債務 人提示票據,請求其履行票據債務所為之行為。至所謂提示 者,即現實的向債務人出示票據。又參同法第124條準用第9 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惟執票人 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所簽發, 金額均為15,000元之本票二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於 110年6月2日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為由,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惟查,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資料與入出 境資料,相對人於上開提示日前之109年7月13日即已出境, 迄未有入境紀錄,且相對人之戶籍資料亦記載已遷出國外, 是難認聲請人就本票已有現實提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 21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提示情形,此項裁定已於112年7月7 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聲請人逾期迄未 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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