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監宣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廖顯慶
相 對 人 廖顯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廖靖玫為受監護宣告人廖顯倫辦理被繼承人廖良信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顯慶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 人廖顯倫(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之兄,而兩造之父廖良信於民國111年5月31日 死亡,遺有不動產等之財產,受監護宣告之人廖顯倫欲辦理 被繼承人廖良信之遺產分割,然其之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亦 為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即受監 護宣告之人廖顯倫之姪女廖靖玫(女、86年3月26日、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廖良信 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等為證。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 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而相 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4號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亦有上開裁定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正。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廖顯倫之法定代理人,2 人亦同為被繼承人廖良信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廖良信 之遺產分割事宜,如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廖顯倫之法定代 理人,顯然利益衝突,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之 人廖顯倫,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廖顯 倫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㈡又據聲請人所提出被繼承人廖良信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 所載被繼承人廖良信之遺產總值為1,956,407元,觀諸聲 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由聲請人取得被繼承人廖良 信所遺之所有遺產,並由聲請人以現金500,000元補償受 監護宣告之人廖顯倫,受監護宣告之人廖顯倫所取得之遺
產價額大於其應繼分489,102元(計算式:1,956,407×1/4= 489,102),可認受監護宣告之人廖顯倫之應繼分獲有保障 。
㈢而關係人廖靖玫係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廖顯倫之姪女,且同 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廖顯倫之特別代理人,有其所簽署 之同意書在卷可憑。準此,本院認由廖靖玫擔任受監護宣 告之人廖顯倫辦理被繼承人廖良信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 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