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消債調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消債調字,112年度,342號
TCDV,112,司消債調,342,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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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潘秀媛即潘婉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何湘茹律師(法扶)
上當事人間請求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更 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潘秀媛即潘婉於聲請狀內所載住 所地位於福建省連江縣,戶籍地亦設於該址,有聲請人提出 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惟聲請狀所載居所地址位於彰化縣田 中鎮,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及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係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 核發,又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發函命債務人陳報住所地 、居所地及工作地點,債務人陳稱其長期在彰化縣工作,實 際居住地係聲請狀所載之居所地址等語,有債務人112年7月 18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工作證明書在卷可稽。綜上各項資料 以觀,顯見聲請人確實係居住在彰化縣田中鎮之地址,並以 彰化地區為其生活起居之範圍,主觀及客觀上均係以該處所 為住所地無訛。是以,本件應由聲請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管轄,本件債務人聲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管轄 ,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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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