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2年度,94號
TCDV,112,司家他,94,202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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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94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張耿昆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張耿昌

吳雪慧

韓瑞霞

楊水河

上列受裁定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31號)
,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裁定人即原告張耿昆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受裁定人即被告張耿昌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受裁定人即被告吳雪慧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壹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受裁定人即被告韓瑞霞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貳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受裁定人即被告楊水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壹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應 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 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 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二、本件受裁定人間因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259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分割 遺產事件,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31號判決分割遺 產,訴訟費用依判決附表二所列由原告張耿昆負擔1/10、被 告張耿昌負擔1/10、被告吳雪慧負擔2/10、被告韓瑞霞負擔 4/10、被告楊水河負擔2/10,業已確定在案。三、經查:本件為分割遺產事件,屬財產權之訴訟。而本件遺產 價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665,871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訴訟費 用7,270元。而依前揭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自應由原告張耿 昆負擔727元(計算式:72701/10)、被告張耿昌負擔727 元(計算式:72701/10)、被告吳雪慧負擔1,454元(計算 式:72702/10)、被告韓瑞霞負擔2,908元(計算式:7270 4/10)、被告楊水河負擔1,454元(計算式:72702/10) ,並各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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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