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催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代 理 人 葉敏智
上當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 、事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59條、第284條等規定自明。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代位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惟因其未提出由 股票發行公司簽章出具之股票掛失證明正本,亦未陳明案外 人林麗娟、陳晁偉、陳晁國各自持有股票之股票號碼、股數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 內補正上開資料,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3日送達聲請人;又依 聲請人自陳僅知林麗娟等三人均為星月大地休閒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原始股東,林麗娟持有1,500,000股,陳晁偉及陳 晁國各自持有3,250,000股,但不知股票號碼,張數亦不詳 ;由於系爭各張股票之股票號碼、張數均未臻明確,客觀上 難以特定公示催告之對象;是以,本件聲請不合首揭民事訴 訟法第559條所示,聲請人「應開示證券要旨及足資辨認證 券之事項」之要件,其聲請顯於法未合,不應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