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2021號
PCDM,94,訴,2021,2005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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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
四○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土黃色膠帶壹條沒收之。
事 實
一、丙○○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需款償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晚間十時許,攜帶其所 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支,騎乘其不知情之配偶溫秀惠 所有之車牌號碼FVN─九五二號重型機車,前往臺北縣蘆 洲市○○路某公園,先在公園前,以自備土黃色膠帶一條黏 貼在上開機車之車牌上,以掩人耳目,隨即騎乘該機車沿路 尋找搶奪財物之目標,嗣於同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行經臺 北縣蘆洲市○○路五十三號前,見甲○○一人獨行,認有機 可趁,遂趁甲○○不備之際,騎乘上開機車自甲○○右後方 徒手搶奪甲○○懸掛於右肘之皮包,甲○○驚覺乃緊拉皮包 不放而與丙○○發生拉扯,丙○○遂放開甲○○之皮包而未 得逞,正欲騎機車逃逸時,旋為行走在甲○○後方之友人丁 ○○發現而衝向前追捕,丙○○情急之下機車傾斜無法平衡 而人車倒地,丙○○為脫免逮捕,遂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 手自左腰際抽出上開水果刀往丁○○腹部猛刺一刀並左右劃 動,當場施以強暴,致丁○○受有腹部穿刺傷合併小腸外露 及小腸多處穿孔之傷害而當場休克,丙○○則乘機騎乘機車 逃逸,適有路人張富彬騎乘機車行經該處目擊上情,遂尾隨 丙○○至臺北縣蘆洲市○○路二六三巷巷口,見丙○○騎乘 機車駛入該巷內,未久又騎乘同一輛機車駛出該巷,且所騎 乘之機車車牌上膠帶已撕下,張富彬乃記下車牌號碼後報警 ,嗣於當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為警循線在臺北縣三重市○ ○街二九七巷十一號前查獲,並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二六 三巷九號前垃圾桶內,扣得丙○○所有用以黏貼上開機車車 牌之土黃色膠帶一條及丙○○之配偶溫秀惠所有之上開機車 車牌一面,至前開水果刀則於被告逃逸過程中遺失而未扣案 。
二、案經甲○○、丁○○及其配偶張美珠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Without Object ion),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及指定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 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應視 為被告已同意告訴人即被害人甲○○、丁○○、丁○○之配 偶張美珠及證人張富彬之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而可作為 證據,本院斟酌告訴人甲○○、丁○○、丁○○之配偶張美 珠及證人張富彬之警詢筆錄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是其等警詢筆錄,均得採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四頁、第八十頁至第八十一 頁,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審判筆錄);而被告於上揭時 地騎乘車牌以土黃色膠帶黏貼之機車搶奪告訴人甲○○皮包 未遂後欲逃逸,經告訴人丁○○發現而衝向前追捕,被告為 脫免逮捕,遂以上開水果刀往告訴人丁○○腹部猛刺一刀並 左右劃動,致告訴人丁○○受有腹部穿刺傷合併小腸外露及 小腸多處穿孔之傷害而當場休克,被告則乘機騎乘機車逃逸 ,經目擊證人張富彬騎乘機車尾隨被告,並記下被告騎乘之 機車車牌號碼,而報警循線查獲等情,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甲 ○○、丁○○及目擊證人張富彬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 證述甚詳(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二十三頁、第八十一頁至 第八十二頁,另丁○○警詢筆錄附於本院卷),並有新光吳 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現場照片六幀存卷可憑(見 偵查卷第二十七頁、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八頁),及土黃色 膠帶一條與上開機車車牌一面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機車係 被告之配偶溫秀惠所有乙節,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



料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十六頁)。再者,扣案之上 開土黃色膠帶一條及機車車牌一面,經送內證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該機車車牌上編號一、三、四印痕之條紋 與送鑑膠帶內側(有黏膠)表面紋路之條紋間距、大小類同 ,此有該局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九四○一二七五 五六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堪認扣案土黃色 膠帶一條,確係被告黏貼在上開機車車牌之膠帶無誤。是由 前述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之前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 確信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證被告確有上揭犯行。從 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另被害人 丁○○因上開傷勢,在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診手術之際, 由其配偶張美珠先行提出本案告訴乙節,業據告訴人張美珠 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附此敘明。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犯搶奪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者,為加重搶奪罪,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同法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 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見本院卷)。查 本案被告攜帶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支搶奪被害人甲○○之皮包 ,於搶奪之際,雖未持以行兇,仍成立攜帶兇器搶奪罪;而 其為脫免逮捕,竟以該水果刀往告訴人丁○○腹部猛刺一刀 並左右劃動,致告訴人丁○○受有腹部穿刺傷合併小腸外露 及小腸多處穿孔之傷害而當場休克,俱如前述,顯見該水果 刀係以金屬製成,刀刃鋒利,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 ㈡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 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 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如此項準強 盜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三 百三十條論處(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六六二六號、六十 八年台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意旨參照,見本院卷)。再按 被告持水果刀刺傷被害人丁○○,係屬故意加害,雖仍屬搶 奪脫免逮捕,當場實施強暴之行為,要難認係準強盜之當然 結果,如經合法告訴,應併論以傷害罪,並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 意旨參照,見本院卷)。查本案被告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 ,攜帶其所有之兇器水果刀一支搶奪告訴人甲○○之皮包未 遂,因脫免逮捕,而當場以該水果刀往告訴人丁○○腹部猛 刺一刀並左右劃動,致告訴人丁○○受有上述傷害而當場休 克,核其所為,原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一項 之加重搶奪未遂罪,而其因脫免逮捕,當場對告訴人丁○○ 施以強暴行為而致傷,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 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準強盜未遂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基於 傷害之犯意,持水果刀傷害告訴人丁○○之事實,惟其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漏載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 害罪,應予補充。又被告雖已著手加重搶奪犯行,惟因告訴 人甲○○發覺緊抓皮包而未遂,其後為脫免逮捕而對告訴人 丁○○施暴,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再者,被告所犯加重準強盜未遂罪與傷害罪間,有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準強盜未遂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積欠地 下錢莊債務,需款償債,當街對告訴人甲○○行搶,遇告訴 人丁○○追捕,為脫免逮捕,竟持隨身攜帶之水果刀猛刺告 訴人丁○○腹部一刀並左右劃動,致告訴人丁○○受有腹部 穿刺傷合併小腸外露及小腸多處穿孔之嚴重傷害而當場休克 ,犯罪手段惡劣,對告訴人身心戕害甚鉅,危害社會秩序非 輕,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併審酌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 業(見警詢筆錄所載),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扣案土黃色膠帶一條,為被告所有用以黏貼上開機車車牌, 以掩人耳目、利其行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上開機 車之車牌一面,係屬被告之配偶溫秀惠所有,非被告所有之 物;而被告搶奪時所攜帶之水果刀一支,已於其逃逸過程中 遺失而未扣案,業如前述,且上開車牌與水果刀均非違禁物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舜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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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