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1972號
PCDM,94,訴,1972,2005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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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902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再經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鐵鋸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89年度易字第3040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0年 12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甲○○與其配偶丙○○離婚 之後,各自扶養1 名幼女,並時常互相探視。後甲○○因生 活困難,乃於94年7 月8 日晚間10時許攜幼女前往丙○○所 任職,由乙○○經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82號之「 金極品檳榔攤」內向丙○○借錢,詎為丙○○所拒絕並出言 嘲諷,使甲○○心生不滿。甲○○一時受激,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取出機車置 物箱內己有之鐵鋸1 把,向丙○○揮舞恫嚇,使丙○○心生 恐懼,甲○○欲拿取「金極品檳榔攤」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500 元,丙○○見狀與甲○○拉扯,使甲○○手持 之鐵鋸掉落,惟丙○○不敢進一步追趕,而任令甲○○得手 500 元離去。後甲○○因良心不安,又不忍丙○○因此在工 作場所尊嚴受損,乃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返回上址欲將 現金500 元返還,然為在場之李建國(乙○○之妻舅)及李 建湘(李建國之兄長)發覺並發生扭打,甲○○遂將鐵鋸及 現金500 元遺留現場後逃逸,嗣經丙○○及乙○○報警而循 線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丙○○、李建國、李建湘、乙○○於警詢或偵訊之證述 。
㈢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 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有期徒刑4 月,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經查:本件原起訴意旨係認被告



持鐵鋸恫嚇被害人丙○○,至使不能抗拒而拿取檳榔攤內之 現金500 元,應論以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嫌等語。 惟查,本件被告持鐵鋸時,被害人丙○○固然心中感受恐懼 ,但並未因此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當被告欲拿取店內之 現金500 元之際,被害人丙○○即與被告拉扯,並使被告所 持之鐵鋸掉落(見偵查卷第140-141 頁丙○○證述),公訴 人據此陳明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 財罪,核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及應適用法條不生違背(最高法 院8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84年度臺上字第1790號判決 意旨參照)。其次,辯護人認被告犯罪情狀堪以憫恕,請求 援例酌減其刑,並與檢察官達成合意,經檢察官求刑有期徒 刑4 月。本院認被告與被害人丙○○曾為配偶,離婚分居後 被告因一時生活困難向被害人丙○○借款遭拒,復受丙○○ 言語刺激,一時失慮觸法,其犯後仍因不忍丙○○受辱而冒 被查獲之風險自動返還500 元現金,顯見被告本件犯罪確因 一時受激所致。然而情輕法重,本案縱處以恐嚇罪之最低本 刑仍屬過重,且被害人丙○○及所扶養之幼女,現亦賴被告 工作所得維持生計,此據被害人至本院審判中陳述甚明,是 檢察官同意於論被告累犯後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聲請為協商程序並求刑有期徒刑4 月,可認平允。綜上, 本院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 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 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另扣案鐵鋸1 支, 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應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刑法第 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 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漢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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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