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6121號
債 權 人 沈哲瑩
周旂妃
吳國銓
吳冠儀
洪茂峻
前列五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盧永和律師
債 務 人 游登宇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沈哲瑩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貳佰參
拾伍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周旂妃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貳佰參
拾伍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
㈢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吳國銓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貳佰參
拾伍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
㈣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吳冠儀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貳佰參
拾伍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
㈤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洪茂峻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貳佰參
拾伍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