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2年度,245號
TCDV,112,司他,245,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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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245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張漢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民利機電工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
班費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
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 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 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第一審訴訟繫屬 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 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 裁判費三分之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即明。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 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112年度救字第6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本 院112年度勞小字第57號移付調解,由本院以112年度勞小移 調字第7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內容第六點載明:「訴訟費 用各自負擔」。按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 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之當事人 自行負擔,而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同理,一 造當事人如因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訴訟費用者,於 訴訟終結且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時,第一審法院依該當事人 暫免預納之數額,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向其徵收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受



裁定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8,978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受裁定人得聲請退還之裁判 費三分之二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3元(計 算式:1000×1/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即由受裁定人即原 告向本院繳納,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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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民利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