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2年度,90號
TCDV,112,勞訴,90,2023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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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90號
原 告 李汶庭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段家傑律師
李俊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89,545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289,54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46,205元及自民國(下 同)111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12年 5月12日以民事準備書狀將前開聲明之金額減縮為2,507,220 元(見本院卷第319頁);復於112年6月19日以民事爭點整 理及辯論意旨(兼擴張訴之聲明)狀擴張為3,289,545元( 見本院卷407頁),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縮減、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80年11月18日起任職於被告,於111年7月8日退休。計 算原告退休金平均工資六個月期間應為111年1月8日起至111 年7月7日止,且原告於被告任職30年7月20日,適用勞退舊 制,退休金基數為法定上限之45個基數。被告雖已給付舊制 退休金5,155,695元,及優於法令之公提退休基金209,639元 ,共計5,365,334元予原告。然原告自108年6月9日起至111 年6月30日止,均被派駐香港,被告於計算平均工資時,未 將駐外津貼及地域津貼計入。被告訂定「派駐國外人員管理 及各項待遇補助要點」(下稱系爭要點),規定駐外人員按



月給付固定之駐外津貼(依駐外人員職等薪級之國內薪額計 算加給20%至50%間,按月補助)及地域津貼(按月補助1,200 美元),另依實際支出且訂定上限給與其他各項補助,包括 調任補助、宿舍或房租補助、子女教育補助、探親補助、疫 苗注射及所得稅差額補助等。由上開補助要點之規定可知, 被告公司駐外人員之駐外津貼及地域津貼均係按月給與,為 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且駐外津貼依職等按國內薪額計算加 給20%至50%,地域津貼則不分職等一律給與1,200美元,已 成為被告制度化之經常性給與,應屬工資;則原告列入駐外 津貼及地域津貼列入計算之平均工資應為18萬7672元【計算 式:(142,901+175,496+194,957+186,207+203,308+202,48 0+20,683)÷6=187,240,672】,依退休金45個基數計算,原 告得領取之退休金應為8,445,24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退 休金5,155,695元,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差額為3,289,545元 。原告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另給付原告公提退休基金209,639元部分,係依被告制定 之員工退休基金辦法第6條規定給付,而該規定優於勞動基 法所規定最低標準,不算入45個基數之退休金內。故原告得 請求之退休金,不應扣除被告已給付公提退休基金209,639 元。被告就員工短期出差另訂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員工出差管理要點」,其附表一、二分別為「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國內公出、出差旅費報支標準」及「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外公出、出差旅費報支標準」,依上 開標準支領之之出差費始非經常性給與,此與原告派駐香港 3年按月支領之駐外津貼及地域津貼為經常性給與而為工資 迥然不同,因短期在國內或赴國外出差之情形,係短期性、 臨時性,自非經常性給與,而屬勞動基準法第10條第9款所 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不屬工資之範疇,惟原告駐外津貼 及地域津貼為經常性給與,與前開差旅費、差旅津貼有別。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89,545元,及自111年8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計算原告之退休金,其中有關主管加給、延長工時工資 、伙食津貼、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等項目均已依法計入平均工 資計算原告退休金,且被告業已分別給付原告舊制退休金5, 155,695元及公提退休基金209,639元,合計共5,365,334元 ,被告並未積欠原告退休金差額。原告所加計之駐外津貼、



地域津貼應非屬工資性質。海外津貼非屬經常性,各國之勞 動條件,幣值、生活水準大多不同,且薪資係折成當地幣值 在國外工區發放,有匯率變動問題,極難有統一之標準等節 ,性質上與差旅津貼相似,而非經常性給與。且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亦將差旅費、差旅津貼排除於勞基 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經常性給與範圍以外,故海外津貼應不 屬工資。參系爭要點第6條規定:「駐外人員除國內具領之『 薪資』外,其他各項『駐外津貼』、『補助』依下列方式辦理, 因應駐在地環境、生活情況或其他特殊因素考量,得專案簽 報董事核定調整或給與相關補助:…」,可知原告於駐外時 之各項駐外津貼及補助,被告得因應駐在地環境、生活情況 或其他特殊因素考量,專案簽報董事長核定調整或給與相關 補助,給付金額並非固定。且原告之薪資單有關應發項目中 之駐外津貼、地域津貼,均與薪資分別列示,可知被告在制 度設計上,為明確表明駐外人員即原告之駐外津貼、地域津 貼之給付,非屬工資範疇,故與薪資分別列示,且該等津貼 金額得因駐在地環境及生活情況等個案情節,於駐外人員駐 外期間仍得以專案簽報方式核定調整或給與相關補助,給付 金額不必然相同,核非駐外人員勞務之對價,亦乏給付之經 常性。且原告自108年6月9日經調派至香港分行前,任職被 告國外部、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等單位,其調派前後均辦理外 匯存匯業務,且其職等維持為10等、職稱維持為經理 ,被 告對原告所提供勞務之評價亦未變更,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作 為其勞務對價之工資,實不因原告外派而隨之變動。該等津 貼給付之目的既係提供駐外人員之生活補助俾維持原告與在 臺生活之相同水準,更徵與原告提供之勞務無關,非屬勞務 之對價,而為勉勵、恩惠性之給付,故原告主張其平均工資 應加計非屬工資性質之駐外津貼、地域津貼,應無理由,其 據此主張被告應給付退休金差額,並無理由。
 ㈡原告80年間到職,並於其職涯最後因外派所需,轉調至被告 國際營運部後,外派至香港分行,迄111年6月30日結束外派 返臺,原告長達31年之年資中,僅最後3年擔任被告外派要 點所指之駐外人員,餘28年均在臺為被告提供勞務,可知被 告外派並不具經常性,原告受領之駐外津貼及地域津貼,性 質上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差旅津貼相似,並非 被告之經常性給與。且原告駐外津貼及地域津貼,均屬被告 依原告之職等職級,參酌駐在地環境、生活情況或其他因素 考量,簽報董事長核定後始確定原告相關駐外條件,被告駐 外人員之各項駐外津貼、補助等,係專案簽報董事長並由董 事長核定調整,應無經常性而屬「補助」性質,而非原告所



述之工資性質。且駐外津貼之計算上,可自國內具領薪額之 20%至50%區間內調整,並非必然如本件原告所領取之最高上 限50%;且地域津貼部分,固規定按月補助1,200美元,但被 告於外派於韓國子行服務之同仁,參酌駐在地環境及前開因 素與ECA物價指數考量等節,調整為按月補助2,000美元,亦 可知駐外津貼、地域津貼,均為須經被告依駐在地環境、生 活情況等因素個案簽准後始確定,應無經常性而屬補助之性 質無疑。且駐外津貼及地域津貼,依系爭要點第7條規定, 係換算為港幣按月發給,應屬薪資係折成外當地幣值在國外 工區發放,有匯率變動問題,即難有統一之標準之情形,是 本件駐外津貼、地域津貼,性質上應與差旅津貼較為相似, 並非經常性給與。且自原告提出之111年1月薪資單內容可知 ,因原告當時返國居家待命,未於香港分行提供勞務,依被 告派外要點規定應不予發放駐外津貼,更顯本件駐外津貼及 地域津貼性質上較接近差旅津貼性質,並非工資。 ㈢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協議本件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如下 (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見本院卷第445至447頁 ):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80年11月18日起在被告公司任職, 迄111年7月8日退 休(見原證3),計算原告退休金平均工資六個月期間為1 11年1月8日起至111年7月7日止。退休金基數為法定上限 之45個基數。
⒉原告於108年6月9日至111年6月30日期間,被派駐香港(見 原證12、原證18),其餘任職期間均未有外派事實。 ⒊被告短期出差訂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出差 管理要點」,其附表一、二分別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國內公出、出差旅費報支標準」及「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國外公出、出差旅費報支標準」。其定義之 出差為:㈠應政府機關或民團體之正式邀請者,㈡代表政府 或公司出席國際會議者,㈢因業務需要出國考察、視察或 談判者,㈣其他公務奉准出差者」(第1條第1項),包含「 國內出差:赴國內各地區執業務,未能於當日往返者。國 外出差:赴中華民國境外地區執行業務者」(第1條第2、3 項) ;「員工出差如須申報費用,應於出差事峻後一個月 內備齊單據,依本行出差旅費報支標準及「公差費用報支 系統」之報支程序,於線上申請核銷」(第8條第1項) ,



並訂有「國內公出、出差旅費報支標準」及「國外公出、 出差旅費報支標準」(見原證20)。
⒋被告派駐國外人員管理及各項待遇補助要點分別定有如下 規定:「駐外人員之任期,以二年一任為原則,因應業務 需要得予延長,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至多以延長三次為 限。」、「駐外人員除國內具領之薪資外,其他各項駐外 津貼、補助依下列方式辦理,因應住在地環境、生活情況 或其他因素考量,得專案簽報董事長核定調整或給與相關 補助…」、「駐外津貼:依駐外人員職等職級之國內薪額 計算加給20% 至50% 間…」、「地域津貼:按月補助1,200 美元」、「駐外人員之薪資待遇,如在國內支領者以新 台幣計給,於駐在地支領者則按國內支給標準之金額折算 當地貨幣或美元按月發給。」、「駐外人員因應業務需要 或特殊因素考量,未固定駐留於駐外單位,其駐外期間及 相關補助以專案簽報方式為之,國內上班期間之駐外加給 不予發給,已發給者應按比例計算收回…」(原證10)。 ⒌兩造就原告平均工資計算:如不加計系爭駐外津貼、地域 津貼,為新臺幣114,571 元,如加計「駐外津貼」及「地 域津貼」為工資,則原告之平均工資為18萬7672元。 ⒍原告111年1月之薪資中,旺年費561.26港幣及補休假代金1 6160.37港幣,收入非發生在111年1月,不算入平均工資 。
⒎被告已發放如原證3所載之舊制退休金5,155,695元,及已 發放優於法令之公提退休基金209,639元予原告,原告於 被告處退休已領取之金額共計5,365,334元。 ⒏被告派外要點(原證10、被證5)均有公告於內部員工網頁 (被證9)及提供予原告(原證12)知悉。
 ㈡爭執事項:
⒈依被告派外要點第六條系爭駐外津貼、地域津貼,是否屬 「工資」性質而須加計入原告「平均工資」計算原告退休 金?本件被告所給付之退休金是否有差額存在?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328萬9545元,有無理由?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自80年11月18日起任職於被告,於111年7月8日退 休。計算原告退休金平均工資六個月期間應為111年1月8日 起至111年7月7日止,且原告於被告任職30年7月20日,適用 勞退舊制,退休金基數為法定上限之45個基數。且被告已給 付舊制退休金5,155,695元,及優於法令之公提退休基金209 ,639元,共計5,365,334元予原告。原告並自108年6月9日起 至111年6月30日止,被派駐香港,其餘任職期間均未有外派



事實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人力資源部111年7月7日元人 資字第1110000716號函、111年6月29日人資薪字第657號人 事令、員工退休金給付清單、員工資料查詢清單、108年6月 14日電子郵件、薪資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第 109至1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 有明文。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 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 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與固定性給予尚有差異。判斷某項 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 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次按勞工 駐外津貼,係指雇主要求員工遠離家園,派駐海外地區工作 ,於派駐期間所給與之報酬,因派駐期間並非短期,而各國 之勞動條件、幣值、生活水準不同,所定期給與勞工之津貼 ,以補償其遠赴海外地區工作,在特殊環境辛勞工作及生活 上之不便。故駐外津貼屬駐外員工在海外不同環境下提供勞 務所應得之對價,二者具有勞務之對價性,且在一般情形下 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而非僅具恩惠性或勉勵性之給予,核 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之性質,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10條第9款所稱差旅津貼,係勞工因不定時出差而領取者不 同。
㈢原告自108年6月9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經被告派駐香港, 為兩造所是認。又「駐外人員之任期,以二年一任為原則, 因應業務需要得予延長,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至多以延長 三次為限。」、「駐外人員除國內具領之薪資外,其他各項 駐外津貼、補助依下列方式辦理,因應住在地環境、生活情 況或其他因素考量,得專案簽報董事長核定調整或給與相關 補助…」、「駐外津貼:依駐外人員職等職級之國內薪額計 算加給20% 至50% 間,並按月補助,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地域津貼:按月補助1,200 美元」、「駐外人員之薪 資待遇,如在國內支領者以新台幣計給,於駐在地支領者則 按國內支給標準之金額折算當地貨幣或美元按月發給。」、 「駐外人員因應業務需要或特殊因素考量,未固定駐留於駐 外單位,其駐外期間及相關補助以專案簽報方式為之,國內 上班期間之駐外加給不予發給,已發給者應按比例計算收回 …」,系爭要點第3條、第6條、第7條、第8條定有明文,有 系爭要點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可見,原告 領取之駐外津貼、地域津貼,係被告基於兩造間僱傭關係,



調派原告至香港工作,被告發給駐外津貼以補償原告遠赴香 港工作之特殊辛勞及生活上不便,亦即被告提供較為優渥之 薪資條件,換取原告同意遠赴海外工作提供勞務之對價,以 酬庸海外工作之特殊辛勞及生活上不便,核與「工作地點及 工作環境提供勞務」直接相關,應認屬勞工「於海外不同環 境下提供勞務」所得報酬一部分,具有勞務對價之性質。再 者,原告派駐期間長達3年,被告均按月發給該項駐外津貼 ,顯非短期性、臨時性之給與,應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 之範疇。
㈣被告雖抗辯本件駐外津貼、地域津貼應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 0條第9款所稱差旅津貼,非勞務之對價、不具經常性,應不 屬工資云云,惟查,被告短期出差訂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員工出差管理要點」,其附表一、二分別為「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內公出、出差旅費報支標準」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外公出、出差旅費報支標準」 。其定義之出差為:㈠應政府機關或民團體之正式邀請者,㈡ 代表政府或公司出席國際會議者,㈢因業務需要出國考察、 視察或談判者,㈣其他公務奉准出差者」,包含「國內出差 :赴國內各地區執業務,未能於當日往返者。國外出差:赴 中華民國境外地區執行業務者」 ;「員工出差如須申報費 用,應於出差事峻後一個月內備齊單據,依本行出差旅費報 支標準及『公差費用報支系統』之報支程序,於線上申請核銷 」,被告員工出差管理要點第1條、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被告亦另訂有「國內公出、出差旅費報支標準」及「國外 公出、出差旅費報支標準」,有被告員工出差管理要點、國 內公出、出差旅費報支標準及國外公出、出差旅費報支標準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9至349頁) 。可知被告就短期性 、臨時性之出差另訂有被告員工出差管理要點、國內公出、 出差旅費報支標準及國外公出、出差旅費報支標準,且參上 開規定,員工依上開要點及標準申報費用,應於出差後一個 月內申請,並非按月給付;而系爭要點所適用駐外人員之任 期,以二年一任為原則,因應業務需要得予延長,每次延長 期間為一年,至多以延長三次為限,顯非短期出差,且就駐 外津貼、地域津貼部分係按月給付有別,足見駐外津貼、地 域津貼應非僅具恩惠性或勉勵性之給予,與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10條第9款所稱差旅津貼,係勞工因不定時出差而領取者 不同,被告抗辯原告駐外津貼、地域津貼不應計入平均工資 ,並無理由。
㈤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 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 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上開退休金基數之 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2條第4款 、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退休 前6個月自原告受領之駐外津貼、地域津貼應納入薪資總額 核算平均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於80年11月18日到 職,111年7月8日退休,舊制年資30年7月20日,退休金基數 為45,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應為187,672元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計算,原告舊制退休金應為8,44 5,24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退休金5,155,695元,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3,289,54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 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 段、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於111年7月8日退休,為兩造所不爭執,被 告依法應於30日內給付退休金,然其未如期全數給付,應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8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六、綜上所陳,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3,289,545元,及自111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 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分別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予逐一論述,附此鈙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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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