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2年度,122號
TCDV,112,勞訴,122,2023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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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22號
原 告 SITI KHOIRYAH 莉亞


ENDRO SAPTA SASMITA 阿丹


LULU SETIYAWAN 魯魯


SYAMSUN SURIADI 阿弟


ARJUNA MERANTIKA 帝卡


HARI PUNQKI DIAWAN 哈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
被 告 永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資遣費,及均自民國112年6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原告SITI KHOIRYAH(莉亞)、ENDRO SAPTA SASMITA(阿丹 )、LULU SETIYAWAN魯魯)、SYAMSUN SURIADI(阿弟) 、ARJUNA MERANTIKA(帝卡)、HARI PUNQKI DIAWAN (哈 利)(下稱原告6人)於附表任職期間欄所示期間受僱於被 告,原告SITI KHOIRYAH(莉亞)之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 同)32,640元【計算方式:(29,680+31,150+33,050+39,04 5+29,945+32,605)÷6=32,640】,原告SYAMSUN SURIADI ( 阿弟)之平均工資為38,625元【計算方式:(40,462+36,97 0+33,355+40,765+43,306+36,890)÷6=38,625】,其餘原告 4人因無薪資明細,暫以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原告6人於 民國111年11月1日至被告上班時,發現被告已將廠內之機器 搬空,並告知原告6人目前無工作可以指派,要求原告6人薪 水減半,原告6人於111年11月18日以被告未依契約給付報酬 即為反勞動契約終止雙勞動關係,並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 請調解,因被告不願意給付原告6人之應有權益,而調解不 成立。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6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臺中市 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37至51 頁),及本院職權查得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 卷第73、75、97、98頁),被告業已向主管機關申請自112 年4月29日起至113年4月28日止暫停營業,有上開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可佐。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上 情為真。
二、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六、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 之日起,30日內為之。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又雇主依前條(即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 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 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 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 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 2項、第4項、第17條規定甚明。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原



告6人於111年11月1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終止,以原告6人之薪資及任職年資計算,被告應各給付原 告6人如附表所示資遣費。故原告6人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 示資遣費,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日(112 年5月24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85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肆、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 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勝訴部分,既 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 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伍、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陸、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附表:
姓 名 任職期間 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 資 遣 費 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 1 SITI KHOIRYAH 莉亞 109年4月14日 111年11月18日 32,640元 87,040元 87,040元 2 ENDRO PTA SASMITA 阿丹 103年8月26日 111年11月18日 38,624元 208,313元 20,313元 3 LULU SETIYAWAN 魯魯 103年12月10日 111年11月18日 25,250元 204,105元 204,105元 4 SYAMSUN SURIADI 阿弟 103年8月19日 111年11月18日 25,250元 318,657元 318,657元 5 ARJUNA MERANTIKA 帝卡 108年4月11日 111年11月18日 25,250元 92,584元 92,584元 6 HARI PUNQKI DIAWAN 哈利 106年4月8日 111年11月18日 25,250元 143,084元 143,0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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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峰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