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2年度,429號
TCDV,112,勞補,429,2023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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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429號
原 告 何沛樺
被 告 銳猛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宥榕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120元(含工
資26,834元、醫療費用5,840元、代墊費用8,446元),原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
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
規定,本件工資26,834元部分屬之,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
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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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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