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421號
原 告 駱永杰
被 告 岳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猛良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
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
請調解者,仍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
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
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同法第77條之21
定有明文。
二、原告因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岳威企業有限公
司發支付命令(本院民國112年度司促字第12234號),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248,292
元(全部為資遣費),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惟因
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
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
2即1,767元【計算式:2,650元×2/3=1,766.6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尚應扣除支付命令之聲請費
5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83元【計算式:2,650
元-1,767元-500元=3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被告聲明異議狀繕本送原告,請被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請被告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呈報或聯繫承辦書記官
,本件是否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過?是否有調解意願?如
欲調解,是否有對調解委員之意見?並提供本院可供聯繫之
電話。倘被告亦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
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進行調解程
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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