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2年度,324號
TCDV,112,勞補,324,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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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324號
原 告 劉淑華
被 告 信昌砂石行

法定代理人 詹文憲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0,800元,原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400元(計算式:2,100元×2/3
=1,4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00元(計算式:2
,100元-1,400元=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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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