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小字,112年度,38號
TCDV,112,勞小,38,202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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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38號
原 告 吳家琛
被 告 武田麗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德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四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武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自蘇 東輝變更為李德寅、其後則與武田麗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公司)進行合併,並已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合併 解散登記,有經濟部110年11月18日經授中字第11033696810 號函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前並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勞小專調字第7號裁定李德寅蘇東輝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及以110年度勞小字第5號 裁定由被告公司擔任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均有前開裁定 在卷可考,是本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二、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4月10日起受僱武田營造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工程人員,約定年薪新臺幣(下同)44萬元,武 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僅於109年4月16日匯款10萬元及於 109年5月15日匯款30萬元予原告後,即未再給付原告薪資, 爰依勞基法第22條之規定,請求武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給付工資餘款4萬元(計算式:44萬-10萬-30萬=4萬),及 聲明: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資4萬元,業據原告提出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 、勞工退休金提繳明細、受聘契約書、存摺影本附卷可參, 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0年12月14日經中三字第110337768 50號函及檢附之武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公司合併 解散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 執,依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公 司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4萬元及自110年7月14日( 見送達證書,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小字第5號卷第3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公 司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公司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顏伶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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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武田麗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武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