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全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張群偉
相 對 人 邱紹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9年9月1日起受僱於歐 兔歐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兔歐公司),擔任業務。相 對人邱紹祐係歐兔歐公司之股東及實質負責人,亦為歐兔歐 公司前任負責人李珮縈之配偶、現任負責人邱仕堂之子,與 前後任負責人均屬具緊密關係之親屬,且相對人亦被歐兔歐 公司內員工稱呼為「老闆」,顯見相對人為實際掌控歐兔歐 公司之人。惟歐兔歐公司突於110年4月15日無預警將聲請人 自公司之工作LINE群組剔除,而主管及負責人就聲請人之詢 問均不讀不回,亦未說明終止法律關係之依據,迄今未給付 110年3、4月份之薪資。聲請人於110年4月16日依據勞動契 約之約定至歐兔歐公司給付勞務時,竟遭歐兔歐公司之工作 人員強行驅離。嗣後,聲請人認歐兔歐公司疑似有脫產行為 ,故於111年1月26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獲准,惟經強制執行 後發現,歐兔歐公司名下已無資產,已足認歐兔歐公司確實 有脫產行為。而相對人以歐兔歐公司前董事許鈞涵之名義, 開設設立地址與歐兔歐公司相同之年寶實業有限公司(統一 編號00000000,下稱年寶公司),並於人力銀行網站刊登招 募與歐兔歐公司職缺相同之工作可證,且該職缺之聯繫人為 李珮縈,堪認此二公司確實正在進行業務移轉。另聲請人之 友人曾欲向歐兔歐公司購買服務,接洽之業務人員許鈞涵雖 名片上載明為歐兔歐公司,但報價時卻提供年寶公司之收款 帳號,並稱「年寶是總代理」、「之後都是年寶為主」為由 ,要求客戶將款項匯款至年寶公司,更坐實歐兔歐公司已有 業務移轉行為。再查,相對人係向年寶公司之前負責人許鈞 涵表示成立年寶公司後,可以將業績和所得掛在年寶公司, 用以節稅,但年寶公司成立後,相對人拒絕交付年寶公司之 帳冊、帳戶、提款卡帳號密碼等資料予許鈞涵,故許鈞涵最 終表示不願意繼續擔任年寶公司之負責人,年寶公司負責人
方變更為相對人之配偶李珮縈。又歐兔歐公司另案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判決確定後,經新竹地院民事 執行處通知應依法應提撥訴外人張佑銘之勞工退休金,竟向 新竹地院找藉口不給付該款項,相對人主觀上確具有脫產之 惡意及動機。本件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聲請人為保全債權之強制執行,願提供相當之擔保以代 釋明,聲請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100,000元範圍內,予以 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民事裁 定意旨略謂: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 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 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 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 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 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 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受僱於歐兔歐公司,遭無預警解僱,並於 110年4月16日進入歐兔歐公司時表明欲提供勞務之意思,遭 驅離,而相對人有移轉歐兔歐公司資產至年寶公司以逃避歐 兔歐公司法律上應負責任之舉,前經聲請人向本院以歐兔歐 公司及相對人為被告提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本院 以111年度勞訴字第68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惟查聲請人於 本案訴訟中依據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之規定追加相對人為共 同被告,並追加第三項、第五項分別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新臺幣(下同)248,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應自110年8月10 日起至聲請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聲請人35,992 元,及自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等聲明(見本院卷第219頁)。然按股東濫用 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
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102年1月30日 增訂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此 規定即源於英、美等國判例法之「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其 目的在防免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而脫免責任導致債權人 之權利落空,求償無門。為保障債權人權益,我國亦有引進 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必要。爰明定倘股東有濫用公司之法人 地位之情形,導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而清償有顯著困難,且 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仍應負擔清償債務之責任。 法院適用揭穿公司面紗之原則時,其審酌之因素,例如審酌 該公司之股東人數與股權集中程度;系爭債務是否係源於該 股東之詐欺行偽;公司資本是否顯著不足承擔其所營事業可 能生成之債務等情形。而本案訴訟聲明第三項請求之金額24 8,052元分別為聲請人計算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4月15日 歐兔歐公司積欠及短少其之薪資108,833元及自110年4月16 日至110年8月9日歐兔歐公司積欠其之薪資139,169元;聲明 第五項則為自110年8月10日起至聲請人復職日止按月應每月 給付之薪資35,992元。上述債務發生之時點或早於聲請人主 張相對人為詐欺行為(另設立年寶公司)之前,或難以證明債 務發生係源於相對人之詐欺行為,難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 請求為釋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事實未為釋明,揆諸上開 說明,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更無從以供擔保金補足之,是 聲請人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五、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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