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再審原告 陳文連
訴訟代理人 何博彥律師
被 上訴人
即再審被告 楊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31日
112年度再易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 可。該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 重要性者為限,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 駁回其上訴,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1項 至第3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 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 內;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 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20號裁定意旨參照)。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提出之諮詢依據,雖皆屬原確定判 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不存在之證物,然該等證物皆屬 利用過往資料(即前臺中縣清梧農地重劃後重劃測量原圖) 為基準進行作業,據以分析該資料所證明之事實,自與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355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 再字第32號判決之情事相當,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之適用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
三、經查,本院原再審判決理由已說明針對上訴人所提出之地籍 測量學會民國111年12月13日地測會字第000-000號函,其函 文內容係該學會人員提供之諮詢意見,證據價值偏向於人證 ,而非證物,並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 審事由。而觀諸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仍僅係本院就上訴人所 提出之證據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 事由所為之事實認定再予爭執,並未具體表明原再審判決有
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情形,是依上說明,本件上訴自不能許可,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應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 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