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12年度,12號
TCDV,112,保險,12,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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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12號
原 告 王連勝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徐來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訴外人王柏斐即原告之子於民國85年9月12日分別向被告 投保「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投保金額新台幣(下同)500000元,繳費年期20年(下稱 甲契約),及「添福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 00),投保金額新台幣(下同)500000元,繳費年期亦為20 年(下稱乙契約,以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詎系爭保險契 約第1年於86年9月11日期滿,被告並未派員或通知王柏斐 繳納第2年續期保險費,而王柏斐於87年2月1日死亡,因 包括原告在內之王柏斐家屬均不知王柏斐曾向被告投保情 事,致無從瞭解系爭契約因未繼續繳納保險費而停效,迄 至25年後,被告通知王柏斐有逾期未領保險金872元乙事 ,原告始知王柏斐曾向被告投保情事。原告乃於111年6月 間向被告申請理賠,但遭被告拒絕,又於112年2月間向鈞 院聲請調解,亦因調解不成立,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並依投保金額500000元之3倍計 算,其金額為150萬元等情。
  2、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抗辯之2年復效期係要保人生存時才能申請,但王柏 斐已於87年2月1日死亡,根本無法申請,被告卻從未通知 王柏斐,亦未派員到府慰問或探視,王柏斐生前與原告同 住,如果被告當時曾為通知,王柏斐就會提出復效申請。  2、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告有派員向王柏斐收取第2期保 險費之義務,但被告並未派員催繳及收取,至於此項約定



在系爭保險契約何一條文,因被告確未派員收費,原告不 清楚約定條文之條號為何。又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每年 應繳70000餘元,王柏斐當時僅是忘記繳納日期,而不是 不願繳納。  
  3、王柏斐之真正死因為心肌梗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25年前發給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並 未留存。  
  4、系爭保險契約身故受益人洪炤芬是原告之前妻,洪炤芬死 亡前即與原告離婚,故原告並非洪炤芬之法定繼承人。  5、被告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部分,與本件無關。另 請法院斟酌保險法第22條規定。  
二、被告方面:
 (一)王柏斐於87年2月1日死亡前,系爭保險契約之第2年度保 險費經被告公司催繳後,王柏斐未於催告期限內繳納, 系爭保險契約於寬限期間30日屆滿後自86年12月1日起停 止效力,王柏斐亦未於系爭保險契約所定之2年復效期間 向被告申請復效,故系爭保險契約已因王柏斐未繳交續期 保險費而停效,在停效後發生之保險事故,被告自無給付 身故保險金之義務,此參照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第5項 、第6項及甲契約條款第6條、第8條、乙契約條款第5條、 第7條即明。 
 (二)縱認系爭保險契約為有效,惟依甲契約條款第22條及乙契 約條款第20條之約定,被保險人在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 2年內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者,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 。而王柏斐於87年2月1日死亡,依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記載:「死亡方式:未確認。死亡原因:1、直接引 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解剖鑑定中」,則王柏斐之死 因不明,其投保未逾2年即死亡,是否涉及系爭保險契約 除外責任之約定,容有疑義,爰聲請向臺中地檢署調閱王 柏斐之死亡相驗卷宗。
 (三)又保險法第110條雖規定,要保人得通知保險人,以保險 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1人或數人, 而該指定之受益人,以於請求保險金額時生存者為限。是 王柏斐於87年2月1日死亡,系爭保險契約指定身故受益人 為洪炤芬,洪炤芬於110年3月26日死亡,而依原告提出之 戶籍謄本記載,洪炤芬死亡時與原告並無婚姻關係,即使 系爭保險契約為有效,被告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為給付(假 設語氣),洪炤芬死亡後,該身故保險金應由其法定繼承 人於繼承後而享有請求權,但原告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身 故受益人,亦非該受益人之法定繼承人,自不得請求被告



給付保險金。
 (四)王柏斐於87年2月1日死亡,身故受益人洪炤芬對於系爭保 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請求權即處於得行使之狀態,故保險 金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87年2月1日開始起算,但洪炤芬 從未為請求,依保險法第65條第1項前段規定,業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故被告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從未通知王柏斐要繳納第2年保險費乙事 ,被告否認此事,亦否認就保險契約之停效及復效乙節有 通知要保人之義務,爰說明如次:
  1、一般保險公司之客戶眾多,不論何種資料或紀錄,依現代 生活或商業型態之業務往來,資料之累積速度可觀,自無 法要求必須永久保存,故相關資料必劃定保存年限。又依 被告之檔案管理規則第3條、第7條及附表「檔案保存及銷 燬基準,其中保存年限15年者有:「9、人工催繳保戶簽 收聯」,保存年限5年者有:「40、催繳掛號清單」,故 人工催繳保戶簽收聯之保存期限自86年至101年屆滿,催 繳掛號清單之保存期限自86年至91年屆滿,原告迄至112 年始提起本件訴訟,早已逾越上開檔案保存年限,被告已 依相關規定銷燬而無法提供系爭保險契約各保單經合法催 告之證明文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及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裁判意旨,應以「證明度 降低」方式減輕被告之舉證責任。
  2、依被證3即系爭保險契約投保資料查詢,其上均記載最近 繳費日85年9月12日,主約下次應繳日86年9月12日,停效 日期86年12月1日,原告亦自承系爭保險契約自85年9月12 日第1次繳費後即未再繳納保險費,依一般經驗法則及常 情,上開資料內容乃被告依客戶實際業務往來情形而留 存之資料或電子紀錄,係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製作而形成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在製作時無法 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 性甚低,且該等文書呈現之事實有過去性、持續性、經常 性之基礎背景,尚難有其他方式可重現過去之該等事實或 數據,故被證3資料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應具有 相當之證明力。
  3、被告經內部查詢提出被證8即催繳電腦資料,就系爭保險 契約曾分別於86年10月1日交寄催繳保費通知(掛號郵件號 碼012610、012611),送達地址為王柏斐之住所地即台中 市○○區○○街000號8樓,因被告事後仍未收到系爭保險契約 之續期保險費,故依甲契約條款第6條及乙契約條款第5條 約定,系爭保險契約均於86年12月1日發生停效。 



  4、原告迄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證3資料有何不實,或提出 已繳納第2年續期保險費之證據資料,其主張應無可採。 (六)並聲明:1、如主文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以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王柏斐於85年9月12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分別向 被告投保系爭契約,指定洪炤芬為身故受益人。又王柏斐 僅於85年9月12日投保時繳納第1年度保險費,其第2年度 保險費屆期未繳納,系爭契約於寬限期間30日屆滿後, 自86年12月1日起停止效力,王柏斐並未於系爭契約所定2 年復效期間內向被告申請復效。
 (二)王柏斐於87年2月1日死亡,原告及原告之子王柏順、王柏 盛、王貴弘曾於111年6月間向被告申請系爭契約之身故保 險金,但遭被告以系爭契約因未繳費而停效為由拒絕給付 。   
 (三)原告與洪炤芬於王柏斐投保前即已離婚,故原告並非洪炤 芬之繼承人,而洪炤芬於110年3月26日死亡。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王柏斐之身故保險金 15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 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 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 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 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被告主張王柏斐於85年9月12日以 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分別向被告投保系爭契約,指定 王柏斐之母洪炤芬為身故受益人,而王柏斐就系爭保險契 約僅於85年9月12日投保時繳納第1年度保險費,第2年度 保險費屆期未繳納,系爭契約於寬限期間30日屆滿後, 自86年12月1日起停止效力,王柏斐並未於系爭保險契約 所定2年復效期間內向被告申請復效。嗣王柏斐於87年2月 1日死亡,系爭保險契約身故受益人洪炤芬亦於110年3月2 6日死亡,而洪炤芬死亡前已與原告離婚,故原告並非洪 炤芬之法定繼承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保險契約要保 書及保單條款各2件、系爭保險契約投保資料查詢2件、臺 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王柏斐)1件、洪炤芬死亡證明



書1件、戶籍謄本2件為證,核屬相符,而原告於112年5月 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就上情自承在卷(參見本院 卷第98~100頁),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 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應發 生原告自認之效力,此項自認即有拘束兩造當事人及法院 之效力,法院應認原告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並據為裁判之 基礎,在未經原告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 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 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 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 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 斷(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民事裁判意旨)。 又89年2月9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以增設但書,規 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 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 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 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 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 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 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 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 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 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 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 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 正之目的。若與該條但書所定之本旨不相涉者,自仍適用 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408號民事裁判意旨)。經查:
1、系爭保險契約成立於85年9月12日,王柏斐僅於投保時繳 納第1年度保險費後,第2年度保險費屆期未繳納,系爭保 險契約於寬限期間30日屆滿後,自86年12月1日起停止效 力,王柏斐並未於系爭保險契約所定2年復效期間內向被 告申請復效,嗣王柏斐於87年2月1日死亡各情,已為兩造 一致不爭執,均如前述,而原告遲至112年2月1日具狀向 本院臺中簡易庭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於112年4月6



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兩造在本件訴訟審理過程聲 請調查證據部分均屬發生迄今超過25年以上之遠年舊物等 證據資料,無論是公、私文書,皆可能因逾越一般文書檔 案保存年限而經銷燬致不可考,其中如被告提出該公司檔 案管理規則、檔案保存及銷燬基準,確明文規定「人工催 繳保戶簽收聯」保存年限為15年,而「催繳掛號清單」保 存年限為5年(參見本院卷第149~160頁),故人工催繳保戶 簽收聯之保存期限自86年12月起至101年12月止屆滿,催 繳掛號清單之保存期限自86年12月起至91年12月止屆滿, 原告遲至112年4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早已逾越上開檔案 資料紙本保存年限,被告依上開公司規章銷燬而無法提供 系爭保險契約各保單經合法催告之證明文件予本院與原告 ,衡情即屬可信。另本院為查明王柏斐真正死亡原因 為 何,遂依被告聲請向臺中地檢署函調王柏斐死亡相驗卷宗 ,亦經函覆稱:「本署87年度相字第184號等相關卷宗已 逾保存年限並於94年6月16日銷燬。」等語,有該署112年 6月13日中檢介檔字第159810號函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61 頁),原告復自承王柏斐於25年前之死亡證明書已無保存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0頁),是法院欲依當事人聲請調查 遠年舊物之證據資料既有實際困難,且兩造於25年前更不 可能預知會有本件訴訟事件而先行保留相關證據資料,故 就本件訴訟而言,若仍要求被告必須提供系爭保險契約各 保單於86年間經合法催繳保險費之證明文件,在客觀上即 屬強人所難,在證據調查部分即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參照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408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應得減經被告之舉證責任 ,以符法律之公平正義。至原告主張本件與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無涉云云,即為本院所不採。
  2、又依被告提出被證8即催繳電腦資料(參見本院卷第165頁) ,可知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曾分別於86年10月1日交寄催 繳保費通知(掛號郵件號碼012610、012611),送達地址為 王柏斐之住所地即台中市○○區○○街000號8樓乙節,原告於 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有收受被證8該份書狀, 卻未為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70頁),堪認被告確於86年10 月1日曾寄發掛號郵件予王柏斐催繳系爭保險契約之第2年 度保險費,因被告事後仍未收到王柏斐繳納系爭保險契約 之第2年度保險費,故被告依甲契約條款第6條及乙契約條 款第5條等約定,系爭保險契約均於86年12月1日發生停止 效力,王柏斐亦未於系爭保險契約停效後2年內向被告申 請復效,嗣於87年2月1日死亡,在客觀上亦已無從再為系



爭保險契約申請復效甚明。至原告一再主張被告從未派員 通知及催繳保險費,王柏斐是忘記繳納保險費, 不是無 能力繳納或不願繳納云云,均屬臨訟杜撰之詞, 尤其原 告既自承從不知王柏斐曾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乙事在 卷,則被告於86年間是否曾派員催繳,亦僅有王柏斐知情 ,原告竟能在王柏斐死亡後25年代王柏斐為本件訴訟之主 張,殊難想像,更無可採。
 (三)另「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經催告到達後屆30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 (第1項)。……。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自停 止效力之日起不得低於2年,並不得遲於保險期間之屆滿 日(第5項)。保險人於前項所規定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 契約之權(第6項)。」,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第5項、第 6項分別設有規定。又甲契約條款第6條約定:「分期繳納 的第2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 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 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2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 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30日內 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 翌日起30日為寬限期間(第1項)。……。逾寬限期間仍未交 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寬限期 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第3項)。」 ,第8條亦約定:「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 日起2年內申請復效(第1項)。……。停效期間屆滿時,本保 險效力即行終止(第3項)。」,第16條第1項約定:「要保 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10日內 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 給付保險金。」,乙契約條款第5條、第7條及第14條第1 項復有相同之約定。是依前述,可知系爭保險契約確係約 定於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被告仍須負給付保險金 之保險責任,倘保險事故係發生於停效期間內,則被告不 負給付保險金之保險責任。準此,王柏斐既於系爭保險契 約停效期間即87年2月1日死亡,乃保險事故發生於停效期 間內,被告自不負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甚明。
六、綜上所述,王柏斐於87年2月1日死亡時既在系爭保險契約停 效期間內,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保險責任,且系爭保險 契約身故受益人為洪炤芬,亦於110年3月26日死亡,而洪炤 芬死亡前已與原告離婚,原告並非洪炤芬之法定繼承人,原 告自無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原告不察上情,猶依系爭保 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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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