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349號
TCDV,111,重訴,349,2023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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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49號
原 告 高美惠
訴訟代理人 陳金圍律師
複 代理人 江苡銘律師
被 告 湯廷沐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聯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建設公司)之實質負 責人,聯合建設公司前於95年3月間向志元營造有限公司京華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買受南投縣○○市○鄉段000地號等151 筆土地,用以興建「南投市千秋里九二一災區重建開發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建案)。嗣於興建系爭工程建案過程中,因 聯合建設公司資金短缺,遂由被告邀同訴外人林慶彥即林信 益(已歿),於95年5月22日與訴外人蔡雅雯李銅波簽立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蔡雅雯李銅波提供新台幣 (下同)6,000萬元資金供系爭工程建案之工程款交用,被告 並在蔡雅雯李銅波要求下,商請原告開立面額2,000萬元 之本票,及提供其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設 定3,0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李銅波作為擔保 ,而蔡雅雯李銅波依工程進度實際撥款2,300萬元。嗣原 告於96年1月間將上開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姚志郎,並以出售 上開土地所得價金代被告向蔡雅雯李銅波清償2,000萬元( 下稱系爭代償款),蔡雅雯李銅波乃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 。被告對蔡雅雯李銅波所負2,300萬元債務中之2,000萬元 ,既因原告代償而消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2,000萬元 ,爰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2.利潤為投資金額的30%利潤」等 語,系爭協議書實為林慶彥蔡雅雯李銅波所簽立之投資



契約,非屬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為被告與蔡 雅雯、李銅波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應由原告先行舉證證明之 。
㈡原告是否係基於保證契約而簽立2,000萬元本票及設定系爭抵 押權予李銅波,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其與蔡雅 雯、李銅波間有保證法律關係存在,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
 ㈢縱認原告與蔡雅雯李銅波間存有保證法律關係,原告係由 林慶彥邀同提供上開擔保,原告實係為林慶彥之債務而為保 證,兩造間互不相識,原告當無為被告債務而為保證之可能 ,原告主張其係為被告債務而為保證,顯與事實不符。 ㈣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有為被告向蔡雅雯李銅波清 償2,000萬元之事實,且林慶彥蔡雅雯李銅波簽立系爭 協議書後,聯合建設公司已於95年6月間將系爭工程建案中4 6筆土地移轉予蔡雅雯李銅波作為擔保,蔡雅雯李銅波 可逕就該等土地受償,原告當無為履行保證契約代為清償主 債務之必要。
 ㈤原告係為塗銷系爭抵押權而改以提供2,000萬元之現金擔保予 蔡雅雯李銅波,並非基於保證人地位代被告清償債務,原 告主張其基於保證法律關係代被告向蔡雅雯李銅波清償2, 000萬元,顯不足採信。
 ㈥縱認原告有基於保證法律關係為被告清償2,000萬元債務,依 民法第749條之規定,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既承受債 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原告 對被告行使求償權之消滅時效,仍應以原債權之消滅時效起 算時點為準,則原債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自簽約日9 5年5月22日起6個月即95年11月21日起即得行使,原債權經 過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已於110年11月20日時 效完成,原告遲於111年5月3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於 同年月9日送達被告,被告自得以原債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拒 絕給付。
 ㈦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95年3月17日讓渡協議書、95年5月22日 協議書之真正,及有向訴外人蔡雅雯借貸2,300萬元之事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至41、57、88頁) ㈡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4點:「甲方(即被告與訴外人林信益) 同意提供台中市北屯區大滿段681、733之兩筆土地作擔保並 同意設定新台幣參仟萬於乙方(即蔡雅雯李銅波)之指定



人」。(見本院卷第57頁)
 ㈢原告曾於95年6月14日以當時其名下臺中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李銅波設定抵押權(即系爭 抵押權),嗣於96年1月16日塗銷系爭抵押權,原因為「清 償」。(見本院卷第189至191、199至201頁) ㈣原告先於110年11月17日以110年度律函字第1101117001號律 師函催告被告清償系爭2,000萬元,該函已於110年11月18日 送達被告;嗣原告以111年5月3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2,000萬元,經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1809號 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收受後於111年5月13日具狀提出異議。 (見司促卷第3、25至29、33頁,本院卷第13頁)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有無向蔡雅雯李銅波清償2,000萬元? ㈡被告是否為系爭代償款之主債務人?
 ㈢原告與蔡雅雯李銅波間有無保證法律關係存在? ㈣原告之求償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本院判斷:  
 ㈠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 ,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 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39條、第749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保證債務為從債務,如主債務不存在,保證債務自 無從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 張被告為系爭代償款之主債務人,且系爭代償款係其基於保 證法律關係代被告向蔡雅雯李銅波清償等情,既為被告所 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㈡原告確有向蔡雅雯李銅波清償2,000萬元:  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李銅波後,系爭抵押權於96年1月16 日塗銷,登記原因為「清償」乙情,業如前述。又參諸原告 提出林慶彥蔡雅雯李銅波所簽立之抵押權清償同意書載 明:「立同意書人李銅波(設定第三順位新臺幣貳仟萬元整) 、蔡雅雯(設定第二順位新臺幣伍佰萬元整),由林慶彥同意 及地主高美惠同意於96年元月15日......清償經協商:A.李



銅波領取新臺幣伍佰萬元。B.蔡雅雯領取新臺幣壹仟萬元。 C.林慶彥領取新臺幣伍佰萬元,李銅波同意本款用於處理南 投市○○里000地號(一期)之補建照用,俟日後本工地出售結 清借貸後返還林慶彥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可知 原告於96年1月15日應有向蔡雅雯李銅波清償系爭協議書 債務合計2,000萬元,蔡雅雯李銅波方會同意簽署上揭抵 押權清償同意書,以資證明蔡雅雯李銅波該部分債權已受 清償,並使原告得持上揭抵押債權清償證明,於翌日以「清 償」為由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依上開證據,堪認原告確 有向蔡雅雯李銅波清償2,000萬元之事實。 ㈢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為系爭代償款之主債務人: ⒈原告主張被告向蔡雅雯李銅波借款2,300萬元,而為系爭代 償款之主債務人乙情,被告固於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 陳稱:「我是跟蔡雅雯借2,300萬元,該部分已有判決了, 我欠蔡雅雯的錢還沒有還清,我當時的土地所有權是過戶給 蔡雅雯做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而自認其有向蔡雅 雯借款2,300萬元之事實。惟按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者 ,得撤銷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被告 倘能證明上揭自認與事實不符,仍得撤銷上揭自認。 ⒉系爭協議書固經被告及林慶彥共同簽署,然查  ⑴參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8370號不   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載有:「由被告林慶彥向告訴人(按   即本件原告)佯稱:李銅波願意提供資金6,000萬元興建千   秋里工程,由林慶彥負責興建完成,待工程完成後,願給   付1,800萬元報酬予林慶彥,惟告訴人需提供其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共同設定3,000萬元   之抵押權予李銅波,擔保林慶彥將資金如數用在千秋里工   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
 ⑵又原告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86號民事   事件(該案係原告高美惠蔡雅雯賴佩苓李銅波為被   告,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中以民事起訴狀載明   :「被告蔡雅雯李銅波於95年5月22日與訴外人林慶彥   訂立協議書,約定被告投資新臺幣六千萬元於南投縣南投   市千秋里九二一震災鄉村重建開發案......為保障被告之   投資,林慶彥邀原告提供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00地號二土地設定三千萬元之抵押權,並簽發面額二千萬   元之本票與被告」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86號卷第4   頁)。後並以民事準備(一)狀載明:「二、被告(即蔡雅雯   、李銅波)除已取得上開二重保證外,復要求林慶彥提供   不動產作為擔保。林慶彥為完成首揭開發案,情商原告提



   供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二土地,設   定最高金額3,0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四、…且在提供系   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於被告,乃訴外人林慶彥與被告間之約   定」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86號卷第47頁)。  ⑶嗣上開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586號民事訴訟經法院駁回   原告之訴後,高美惠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分106年度   上易字第707號案件審理,高美惠於該上訴程序中亦陳稱   :「訴外人林慶彥跟被上訴人蔡雅雯、被上訴人李銅波借   錢,蔡雅雯李銅波林慶彥提供擔保,林慶彥就找我幫   忙,後來由上訴人(按即原告高美惠)提供系爭681、733地   號土地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給李銅波」等語(見臺灣高等   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07號卷第86頁)。  ⑷可見原告於前揭偵查程序及另案判決程序中均一再主張系   爭協議書之債務人為林慶彥,且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李   銅波係為擔保林慶彥上開債務,而未曾提及被告對蔡雅雯   、李銅波負有消費借貸債務,核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   重大矛盾。
 ⒊又觀諸原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707號上 訴程序中提出林慶彥96年1月13日所簽立之承諾書,內容略 以:「本人承諾在高美惠將貳仟萬元匯款李銅波等人後,將 二筆土地抵押權塗銷,並將南投市千秋里興建案之土地約10 0筆全部移轉登記予高美惠作為貳仟萬元之擔保」等語(見臺 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707號卷第69頁)。且前引抵 押權清償同意書亦載明:「D.提供人高美惠之債權債務由林 慶彥具結擔保代理處理一切責任由林慶彥負全部責任。E.林 慶彥出售上述工地時需與蔡雅雯結清借貸並將產權過戶林慶 彥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由該等文書內容可知, 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李銅波後,係由林慶彥單獨向原告承 諾就系爭代償款負全部償還責任,並由林慶彥全權代理原告 與蔡雅雯李銅波就系爭協議書債務清償事宜進行磋商、達 成合意,而未見被告參與其中。益徵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時 僅知悉其係為林慶彥所負債務而為擔保,且其向蔡雅雯、李 銅波清償2,000萬元後,亦應由林慶彥償還系爭代償款。故 原告主張被告與林慶彥間有內部合作分工關係,雖係由林慶 彥邀同原告為被告借貸債務擔保,但被告為實際借款人等情 ,與客觀事證不符,並不可採。
 ⒋基上,被告嗣以民事答辯(五)狀及於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 期日表示撤銷前揭自認(見本院卷第282、289頁),衡以原告 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已足認定林慶彥始為系爭代償款之主債 務人,而得證明其前揭自認與事實不符,應認原告業已依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合法撤銷關於被告向蔡雅雯 借款2,300萬元之事實之自認。至原告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調偵字第264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固 載有:「被告湯廷沐辯稱:......『因為我們工程(款)不足 還有6,000萬元,我就跟蔡雅雯簽定一個6,000萬元的借貸合 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然綜觀該不起訴處分書全文 ,僅論及被告將南投縣○○市○鄉段000地號等151筆土地中部 分土地移轉予蔡雅雯李銅波作為擔保之事實,並未提及原 告設定抵押權予李銅波為被告所負債務而為擔保乙節,尚難 僅憑被告上開陳述即認被告為系爭代償款之主債務人,且原 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為系爭代償款之主債務人, 自難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原告未能證明其與蔡雅雯李銅波間有保證法律關係存在: ⒈原告確有向蔡雅雯李銅波清償2,000萬元乙情,固如前述。 然因原告清償債務之原因多端,或係因同為借款人而清償債 務,或係為贈與被告財產,或係受第三人委任代為清償,則 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基於與蔡雅雯李銅波間就被告消費借貸 債務之保證法律關係而為清償,依法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任。
 ⒉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 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 償之權,民法第860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提供不動產設 定抵押之第三人即所謂物上保證人,於債務人未清償債務時 ,僅以擔保物即供抵押之不動產為限負「物之有限責任」, 而保證債務即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以其全部財產負「人之無限責任」,並不相同。而系爭 協議書第2條約定:「4.甲方同意提供臺中市北屯區大滿段6 81、783之兩筆土地作擔保並同意設定新臺幣參仟萬於乙方 之指定人。」等語,嗣由原告於95年6月14日以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李銅波等情,業如前 述,系爭協議書既未經原告簽名於上,且遍查系爭協議書內 容亦未見「保證」相關約定,顯見原告係因林慶彥所請提供 上開土地,而為林慶彥所負系爭協議書債務設定系爭抵押權 之物上保證人,僅就上開土地拍賣所得價金負物之有限責任 ,而非與蔡雅雯李銅波約定於被告不履行消費借貸債務時 ,以其全部財產負人之無限責任之保證人,難認原告與蔡雅 雯、李銅波間有何保證法律關係存在。
 ⒊又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後,嗣由林慶彥蔡雅雯李銅波共 同簽立抵押權清償同意書,約定原告清償2,000萬元後塗銷 系爭抵押權等情,亦如前述,並佐以原告於另案上訴判決程



序中以民事補充意旨狀載明:「惟95年底上訴人(即原告)確 實有不得不出售名下臺中市土地之需要,然上訴人因提供臺 中市土地擔保,而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與被上訴人蔡雅雯。 故而幾經折衝協調後改以上訴人提供現金2,000萬元為擔保 ,復有院卷第69頁訴外人林慶彥96年1月13日所書立之『承諾 書』,訴外人林慶彥承諾辦理繫訟建築案土地過戶與上訴人. .....作為上訴人提供現金2,000萬元為擔保之保障。」等語 (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07號卷第292頁),可知 原告係為塗銷系爭抵押權,而基於前引抵押權清償同意書向 蔡雅雯李銅波給付2,000萬元,作為系爭抵押權之代替, 本質上仍係在履行其物上保證人之義務,原告給付系爭代償 款時,原告與蔡雅雯李銅波間並未曾另行成立於被告不履 行消費借貸債務時由原告代為履行之保證契約,難認原告係 基於其與蔡雅雯李銅波間之保證法律關係代被告清償債務 。
 4.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其與蔡雅雯李銅波間存在就被告消 費借貸債務之保證法律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 求被告償還系爭代償款,自屬無據。
 ㈤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所為之請求,既無從准許,則被 告所為之時效消滅抗辯有無理由,即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 明。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2,00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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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華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元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