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0號
原 告 程陳麗珠
宋陳素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黃書妤律師
被 告 陳寶林
訴訟代理人 陳正凱
追加被告 陳淑華
陳淑鈴
陳羿均
被告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科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或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 被告陳科宏應協同原告就坐落潭子區豐興段922、930、952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按原告程陳麗珠、宋陳素珠應 繼分各1/4,被告陳寶林、陳科宏應繼分各1/4辦理繼承登記 。請求鈞院依上開登記應繼分裁判分割。嗣變更聲明為:被 告陳科宏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陳明宗之全體繼 承人(即原告程陳麗珠、宋陳素珠、被告陳科宏、陳寶林、 追加被告陳淑華、陳淑鈴、陳羿均)公同共有。就被繼承人 陳明宗所遺系爭土地,請求以程陳麗珠應繼分1/4、、宋陳 素珠應繼分1/4、陳寶林應繼分1/4、陳科宏應繼分1/16、陳 淑華應繼分1/16、陳淑鈴應繼分1/16、陳羿均應繼分1/16分 別共有。經核上揭訴之變更、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且不甚礙對造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法條規定,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寶林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陳明宗有4名子女即原告程陳麗珠、宋陳素珠、被告 陳寶林及訴外人陳瑞選,被告陳科宏、追加被告陳淑華、陳 淑鈴、陳羿均則為訴外人陳瑞選之子女。系爭土地為陳氏祖 先之祖產,於57年陳氏祖輩基於節稅、被繼承人陳明宗酗酒 成性等考量,將擬分予被繼承人陳明宗之家產直接登記至孫 輩長孫陳瑞選名下,則屬被繼承人陳明宗之系爭土地,係暫 時登記在當時年僅16歲無資力之陳瑞選名下。關於系爭土地 屬被繼承人陳明宗之遺產,經鈞院109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20號判決認定屬實, 被告陳科宏及其訴訟代理人均有於前揭事件中,為系爭土地 為被繼承人陳明宗遺產之表示,前揭事件係被告陳寶林以被 告陳科宏未履行買賣契約起訴請求違約金(下稱第一案); 另被告陳寶林以借名、信託關係訴請被告陳科宏返還系爭土 地(下稱第二案),經最高法院第111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 判決廢棄發回,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重上更(一 )字第69號審理,原告二人並非該案之當事人,且訴訟標的 與本件不相同。
㈡被繼承人陳明宗於民國69年11月26日死亡,原告程陳麗珠、 宋陳素珠、被告陳寶林、訴外人陳瑞選4人為被繼承人陳明 宗之繼承人,被告陳科宏、追加被告陳淑華、陳淑鈴、陳羿 均則為陳瑞選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759條、第1164條等規 定提起本訴,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⒈被告陳科 宏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陳明宗之全體繼承人( 即原告程陳麗珠、宋陳素珠、被告陳科宏、陳寶林、追加被 告陳淑華、陳淑鈴、陳羿均)公同共有。⒉就被繼承人陳明 宗所遺系爭土地,請求以程陳麗珠應繼分1/4、、宋陳素珠 應繼分1/4、陳寶林應繼分1/4、陳科宏應繼分1/16、陳淑華 應繼分1/16、陳淑鈴應繼分1/16、陳羿均應繼分1/16分別共 有
四、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寶林則以:系爭土地為祖先留下要給被繼承人陳明宗 的,祖先說男生一人一半,照祖先之意思是被告陳寶林與陳 瑞選各一半。請法院依法判決。
㈡被告陳科宏則以:祖宗是要給男性的,所以後來陳寶林提出
要求分陳明宗遺產及陳氏祖產,我們認為系爭土地算起來是 陳氏祖產,有如我書狀所指背景事實,才有那份買賣契約書 的存在。但是系爭土地確非屬陳明宗之遺產。系爭土地並非 被繼承人陳明宗之遺產,實際上為訴外人陳瑞選之遺產。原 告所稱判認定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陳明宗之遺產有誤,該判 決並未認定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陳明宗之遺產。又原告二人 於另案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9號開庭時,已承認拋棄繼承 被繼承人陳明宗之遺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明宗於69年11月26日死亡,及其餘兩造 不爭執事項,詳如本院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屬 實。
㈡就本件爭執事項即系爭土地是否為陳明宗之遺產,依兩造上 開主張、答辯之內容,本院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系爭土 地為陳氏祖先將擬分予被繼承人陳明宗之家產暫登記在訴外 人陳瑞選名下,系爭土地屬被繼承人陳明宗之遺產之情,業 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對話 譯文、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70號10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20號109年9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與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4 2號民事判決等為證。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陳瑞選於57年間登記取得,訴外人陳瑞選 於106年8月10日死亡,系爭土地由被告陳科宏以分割繼承為 登記原因取得,有土地登記簿、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堪予認定。
⒉按當事人就事實之主張、抗辯及有無自認,法院應審酌該當 事人之訴訟行為、相關訴訟資料及全辯論意旨為判斷。原告 固主張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20號事 件審理中,審判長詢問「主張遺產處分本質非買賣」,陳科 宏訴訟代理人表示沒意見,即認此係屬對「陳明宗」遺產處 分。惟查,細繹上開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陳科宏訴訟代理人 業陳稱略以:「...我造認為系爭土地是否為陳明宗遺產有疑 問,陳明宗遺產中435地號已由對造(按指陳寶林)單獨繼承. ..」等語(本院卷第50頁),核被告陳科宏並未於該案中主張 系爭土地係屬陳明宗之遺產。又系爭土地既係由陳氏祖先分 配予陳氏各房,並由陳瑞選於57年取得所有權,被告陳科宏 嗣亦係因繼承而取得,則就被告陳科宏而言,系爭土地依一 般之認知,自屬因繼承遺產而取得,惟就此「遺產」究係指 陳氏遺產、陳明宗遺產或陳瑞選遺產,要難僅以上開部分言 詞辯論筆錄內容,即逕為事實之認定。再依原告所指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20號判決內容,被告陳科 宏於該案係抗辯略以:「伊對系爭土地是否屬其(按指陳明宗 )遺產有疑義,伊母係為顧及兩造親屬關係之和諧才簽署系 爭契約」等語(上開判決理由貳、二參照),是依該案全辯論 意旨,被告陳科宏僅係因與陳寶林之特殊親屬關係,即同屬 陳氏同房男性子孫,始而簽署系爭契約,被告陳科宏於該案 中顯未主張或自認系爭土地係屬陳明宗之遺產。此外,上開 判決亦認「至系爭土地是否確屬陳明宗之遺產,業經被上訴 人(按指本件被告陳寶林)所提上開另案上訴審理中,不在 本件認定之範疇,附此敘明」(上開判決理由肆、六參照), 即並未認定系爭土地係屬被繼承人陳明宗之遺產。綜上,是 原告徒執被告陳科宏於另案之部分陳述,主張前揭裁判已認 定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陳明宗之遺產,自不足採。此外,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陳明宗之遺產 ,所為主張,自難採憑。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惟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 地係屬被繼承人陳明宗之遺產,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古紘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