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選字第7號
原 告 張滄沂
訴訟代理人 陳玫琪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宗燁律師
被 告 江和樹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鄭才律師
覃思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同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臺中市第4 屆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第13選區(下稱系爭選區)之 候選人,被告並為系爭選區之系爭選舉當選人。詎被告為求 勝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約使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先自同年5月 間起,在其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服務處(下稱系 爭服務處),與其服務處人員以安裝擋泥板為由,無償發放 快篩試劑予民眾,並在快篩試劑包裝袋內放置被告之競選文 宣;另於同年1月29日後之某日,在臺中市大里區內新市場 (下稱內新市場),身著市議員競選服裝無償發放500份快 篩試劑予民眾,並在快篩試劑包裝袋內放置被告之競選文宣 或貼有被告競選請託之貼紙;另於同年8月7日,在系爭選區 、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之十九甲健康公園(下稱健康公 園)舉辦潑水節活動(下稱系爭潑水節活動),並身著市議 員競選服裝上台抽獎及頒獎,而發放50吋液晶電視、電鍋、 烤箱、咖啡機、折疊腳踏車等潑水節禮品予參與民眾,價值 自新臺幣(下同)千元至萬元不等。被告發放之上開快篩試 劑、禮品,乃作為投票予被告之對價,而係約使對系爭選舉 有投票權之民眾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已構成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l項之交付賄賂罪等情。爰 依選罷法第120條第l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被告就系爭選 舉之當選無效,並聲明:系爭選舉系爭選區當選人即被告之 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伊於111年5月間,因疫情復發,考量民眾對於快 篩試劑之重大急迫需求,遂以「快篩互助」、「申請借用」
之方式,提供民眾申借快篩試劑,並非無償贈與快篩試劑予 民眾,亦未限制申請人所在區域及年齡。次原告所稱伊在內 新市場發放快篩試劑一事,實乃110年7月間發生,伊斯時尚 未經提名為市議員候選人,無賄選可能,且伊係因訴外人即 藝人吳宗憲於同年間以民間企業名義無償提供快篩試劑予全 國各地里長,並請伊轉達民眾前來申請,始至內新市場發放 快篩試劑,亦未限制申請人所在區域及年齡。再潑水節乃臺 中市大里區自107年起每年固定舉辦之例行性活動,與系爭 選舉無關,亦未限制參與抽獎民眾所在區域及年齡,更非人 人有獎,並非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約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而 系爭潑水節活動係伊與訴外人即「立德社區發展協會」及「 大里人聊天室」之管理員陳金皇共同舉辦,抽獎禮品乃由他 人捐助予立德協會,並非伊提供,伊於活動當日復未上台參 與抽獎或頒獎,僅有與得獎者合影。故伊無賄選行為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 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選罷法第128條定有明文。而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當選無效 之訴,係形成公法上權利為目的之訴訟,判決結果可直接使 一定法律關係產生創設、變更或消滅之效果,其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為公法上之形成權,本質上為具公益性質之形成訴 訟。惟基於立法形成自由,選罷法既明定選舉罷免訴訟準用 民事訴訟程序審理,僅為避免當事人假借訴訟程序達成非法 目的及防止選舉舞弊,而排除民事訴訟有關捨棄、認諾、訴 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選罷法第128條第2項立 法理由參照),則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主張責任、舉證責 任之規定,自仍有適用。至選罷法第127條第2項固規定:「 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 。惟考以是項規定未若行政訴訟法係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且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 定參照),可知選罷法第127條第2項核係指法院為維護公益 之目的,就當事人主張之事證,於必要範圍內應依職權調查 其他證據,以察當事人指訴事實與所提出證據是否相符;暨 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經辯論後逕採為判決基礎,尚不 因此即免除當事人就所主張事實之主觀舉證責任。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自111年5月間起,在系爭服務處無償發放快篩試劑 予民眾;於同年1月29日後之某日,在內新市場無償發放快 篩試劑予民眾;另於同年8月7日舉辦系爭潑水節活動且上台 抽獎及頒獎,屬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約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 交付賄賂行為,故被告之當選應屬無效等語,既為被告否認 ,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自仍應就其主張被告當選無效事由負 舉證之責。
㈡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當 選人有第99條第1項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 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 6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固各有明文。惟賄選罪,須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 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 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 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 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 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 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 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 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893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㈢查:
⒈兩造同為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系爭選舉系爭選區候選人,被 告並為系爭選區之系爭選舉當選人。
⒉被告自107年12月25日起,擔任臺中市大里區立德里里長,任 期至111年12月24日止。另被告於110年12月8日,獲台灣民 眾黨提名參選系爭選舉。
⒊被告曾於111年5月17日發布影片,內容為:只要至被告服務 處裝上印有被告大頭照及「決戰2022市議員參選人 甲○○」 字樣之機車擋泥板,即可免費獲取2個快篩試劑。 ⒋客觀上,民眾有自111年5月間起,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0號之系爭服務處申請領取快篩試劑。
⒌被告曾在內新市場,發放500份快篩試劑予民眾。 ⒍被告於111年8月7日,在系爭選區之健康公園,與陳金皇共同 舉辦系爭潑水節活動。被告當日有身著印有「市議員參選人
」之襯衫。
⒎系爭潑水節活動提供予現場民眾抽獎之禮品,包括50吋液晶 電視、電鍋、烤箱、咖啡機、折疊腳踏車等,價值自千元至 萬元不等。
⒏上開事實,有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中台灣時報網路新聞列 印資料、Yahoo網路新聞列印資料、被告於內新市場發放快 篩試劑之錄影(下稱內新市場錄影)光碟、譯文暨影片擷圖 、被告直播介紹系爭潑水節活動禮品之影片光碟、系爭潑水 節活動照片與文宣、被告臉書社群軟體(下稱臉書)網頁擷 圖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7、53至65、169、195至207頁) ,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 1年度選偵字第175號被告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 (下稱175號案件)全卷,核閱卷附臉書網頁擷圖、系爭潑 水節活動照片無誤(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選他字第48號卷 ,下稱選他48號卷,第5至7、14至15、29至51頁),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至136、213至214頁),首堪認 定。
㈣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5月間起,在系爭服務處無償發放 快篩試劑部分,查:
⒈被告曾於111年5月17日發布影片稱:倘至系爭服務處安裝印 有被告大頭照及「決戰2022市議員參選人 甲○○」字樣之機 車擋泥板,即可免費獲取2個快篩試劑,固如前述。然依上 開宣傳內容,可知被告基此所發放之快篩試劑,乃係作為民 眾同意安裝擋泥板為其宣傳之勞務對價,尚非無償贈與,更 非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殊難以此率認有何 賄選行為。次被告曾於同年月13日、同年月15日,在其臉書 發表「大里霧峰民眾快篩互助應援團」、「有借有還 讓愛 循環」之貼文,公告如有急需快篩試劑者,得至系爭服務處 申借,有臉書網頁擷圖可憑(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依上 開貼文內容,並未就申借民眾之資格有何限制。而民眾到場 申借快篩試劑時,確有填載互助快篩登記表而留存姓名,部 分申借民眾嗣後復已歸還快篩試劑,有互助快篩登記表可佐 (見本院卷第161頁)。益徵被告自同年5月間起,並非無償 贈與快篩試劑予民眾,亦非以此作為約使系爭選區有投票權 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原告泛稱:上開互助快篩登記 表上無返還快篩試劑之相關紀錄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無 可憑採。
⒉原告雖援引證人郭泓元、何永勝、A1於臺中地檢署111年度選 偵字第125號案件(下稱125號案件)之證詞(A1之真實姓名 年籍詳該案卷宗),以為被告自111年5月間起有無償發放快
篩試劑而為賄選行為之佐據云云。惟:
⑴依郭泓元於125號案件警詢中證述:伊知道被告於111年1月27 日在其臉書貼文表示「能至甲○○服務處免費領取快篩試劑」 ,伊約於同年1月底左右,至系爭服務處領取快篩試劑,被 告本人跟伊示意一下,並表示直接拿走桌子上之快篩試劑即 可,伊遂領取1個快篩試劑後離開;被告未登記領取者之身 分,亦未向伊表示年底選舉要投票給被告。伊認為被告發放 快篩試劑給選民,不會影響選民之投票意願等語(見臺中地 檢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25號卷,下稱選偵125號卷,第30至3 1頁),於偵查中結證以:伊於同年1月底至被告之里長辦公 室領取快篩試劑,當時被告服務處人員沒有詢問伊住在哪裡 ,伊進去只有說伊要領快篩試劑,並拿了桌上的快篩試劑就 走。伊不會因拿到快篩試劑就改變原本投票意向等語(見選 偵125號卷第67至69頁);何永勝於125號案件警詢中證稱: 伊知道被告於同年月27日在其臉書貼文表示「能至甲○○服務 處免費領取快篩試劑」,並於同年2月份到達系爭服務處, 表示伊想要領快篩試劑,被告之服務人員請伊先打卡,伊打 完卡後,服務人員拿1支快篩試劑給伊,伊即離開;被告未 登記領取快篩試劑者之身分,發放快篩試劑給伊時,亦未向 伊表示年底選舉要投票給被告。伊認為被告發放快篩試劑給 選民,不會影響選民之投票意願,且被告沒有限制快篩試劑 之發放對象等語(見選偵125號卷第34至35頁),於偵查中 結證述:伊於同年1月底至被告之里長辦公室領取快篩試劑 ,當時是伊主動說伊是里民,被告服務處人員沒有問伊住在 哪裡,被告或其辦公室人員亦未要求伊登記資料。伊知道被 告提供之快篩試劑好像是吳宗憲提供給里長申請的,全國性 的里長都可以幫里民申請,沒有設定是哪個里。伊不會因拿 到快篩試劑就改變原本投票意向等語(見選偵125號卷第68 至69頁);A1於125號案件警詢中證稱:伊約於同年4月中旬 至系爭服務處領取快篩試劑1劑等語(見選偵125號卷第38頁 ),顯見郭泓元、何永勝及A1係於同年4月底前即至系爭服 務處領取快篩試劑,已難執渠等證詞,遽謂被告自同年5月 間起有在系爭服務處無償發放快篩試劑之事實,遑論率指被 告係基於行賄之犯意為此行為。
⑵再者,由郭泓元、何永勝上揭證詞,足徵被告於111年5月以 前,雖曾無償發放快篩試劑予民眾,然其斯時並未刻意詢問 或登記領取者之身分而未限制領取者資格,亦未提及系爭選 舉,已難認被告此舉與系爭選舉有關,或其主觀上有何行賄 犯意。又被告於111年5月以前發放快篩試劑時,固為我國新 冠肺炎盛行之際,然衡諸快篩試劑並非高價物品,原告亦自
述:被告在系爭服務處提供之快篩試劑1個市價1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32頁);佐以被告斯時本為里長而任公職,基 於服務民眾、避免疫情擴散而提供基礎公衛物資,難謂具特 殊或高度恩惠價值;郭泓元、何永勝復皆一致證述被告此舉 不足以動搖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願如前,則依一般社會通念 ,誠不足認被告交付快篩試劑,係作為約使系爭選區有投票 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或領取之民眾確能認知被告 此舉意在與之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原告主張被告藉疫情 嚴峻、快篩試劑缺乏時免費發放快篩試劑予不特定人,足以 影響選民之投票意向而可達期約賄選之目的云云,殊非可採 。
⑶至A1於125號案件警詢中雖證稱:伊去系爭服務處領取快篩試 劑,要拿身分證過去領取,里長本人確定是住周遭之身分, 就可以每戶領取快篩試劑1劑。發放快篩試劑時,因為被告 年底要選市議員,所以被告有說年底拜託要選他。被告發送 之快篩試劑,都是大里及霧峰市議員選區內之人為主。伊認 為目前正值疫情嚴重時刻,被告送快篩試劑給選民,選民一 定都很有感,相信年底也應或多或少影響得票數云云(見選 偵125號卷第38頁)。然A1所指須持身分證領取快篩試劑、 及被告發放時曾請求於系爭選舉中給予支持等節,顯與郭泓 元、何永勝上開所證渠等領取快篩試劑之經過大相逕庭。果 若被告主觀上確有藉發放快篩試劑予特定選區選民,約使有 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行賄犯意,理應對到場領取快 篩試劑之民眾均一律嚴加查驗身分並請託支持,否則豈有影 響選舉結果之可能,則A1前揭證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而 依A1於125號案件警詢中另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告有登記領 取者之身分,亦不知那些去領取之選民名字等語(見選偵12 5號卷第38頁),可知A1實不知被告發放快篩試劑之其他對 象究為何人,益見A1所證被告之發放對象以大里及霧峰市議 員選區內者為主、選民將因此有感而影響被告之得票數云云 ,當屬主觀臆測。再依一般社會通念,尚不足認被告交付快 篩試劑予民眾,與約使有投票權人如何行使投票權具有對價 關係,悉如前述,自不因領取民眾是否因此加深對被告之印 象而異。況考諸A1於125號案件乃向警匿名檢舉,所言未經 具結擔保真實,更因檢舉而申領檢舉獎金(見選偵125號卷 第39頁),則A1所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有無刻意誇大其詞 ,尤甚有疑。是A1於125號案件中之證詞,容不足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
⑷另被告經檢察官以125號案件偵查後,因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 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駁回再議確定,有125號案 件卷附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選偵字第125號不起訴處分 書、臺中高分檢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055號處分書可憑(見 選偵125號卷第101至104、115頁),復與本院之認定相同。 尤彰被告於111年5月以前,雖有在系爭服務處無償發放快篩 試劑予民眾,然尚不構成賄選行為,併予敘明。 ⒊綜上,本件查無事證可認被告自111年5月間起,確有在系爭 服務處無償發放快篩試劑予民眾,或以之為對價而約使系爭 選區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自難認其有選罷法第 99條第1項之賄選情事。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5月間起,在 系爭服務處無償發放快篩試劑予民眾而賄選云云,並不可採 。
㈤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29日後之某日,在內新市場無 償發放快篩試劑予民眾部分,查:
⒈被告於110年7月21日,即在臉書發表其在內新市場發放快篩 試劑之影片,有臉書網頁擷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 );原告亦不爭執前揭臉書網頁擷圖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 卷第213頁)。細繹上開臉書網頁擷圖所示影片畫面,並與 前載原告所提內新市場錄影光碟內容暨影片擷圖互核比對( 見本院卷第37、195頁),顯為同一日之事件。而被告至內 新市場發放500個快篩試劑乙事,於110年至111年間僅發生 過1次,亦為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3頁)。是堪認被 告係於110年7月間至內新市場發放快篩試劑無疑。原告空言 主張更改臉書網頁顯示時間並非難事云云,諉難憑採。 ⒉原告雖主張:台灣民眾黨於111年1月29日始由臺中市黨部帶 領含被告在內之5位市議員提名人公開亮相,故被告應於該 日後方以市議員候選人身分為競選活動云云,並援引中台灣 時報網路新聞列印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197至207頁)。查 被告於內新市場發放快篩試劑時身著市議員競選背心,固為 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51頁),且有前載臉書網頁擷 圖、內新市場錄影光碟暨影片擷圖可佐(見本院卷第37、15 7至159、195頁)。然被告因計畫未來爭取黨內提名參選市 議員,遂先行身著市議員競選背心以彰明參選意願,冀能加 深民眾印象,俾於黨內初選時得獲優勢,並非事理所無,自 難徒以被告係於何時經提名為市議員候選人並公開亮相為由 ,遽謂被告必於111年1月29日以後,始至內新市場發放快篩 試劑。原告前揭主張,容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原告固又主張:被告於內新市場發放快篩試劑時,有在快篩 試劑包裝袋內放置被告之競選文宣或貼有被告競選請託之貼 紙云云,然為被告否認,抗辯:因伊斯時為大里區立德里里
長,僅在快篩試劑夾放服務處聯絡資訊,供民眾有疑問時得 至服務處尋求協助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查觀諸前載 臉書網頁擷圖、內新市場錄影光碟內容與影片擷圖(見本院 卷第37、157、195頁),雖可知被告發放快篩試劑時,有在 包裝袋內放置載有被告姓名之文宣,惟尚難辨識文宣之其餘 內容為何,亦查無事證可認該文宣確與系爭選舉有關。原告 就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詞,所陳前詞,自難採取。 ⒋據此,被告在內新市場發放快篩試劑之際,既尚未經提名參 選系爭選舉,顯難認其係以此作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 一定行使之對價,或主觀上有何行賄犯意。況本件復查無事 證可認被告在內新市場發放快篩試劑時,有何限制領取人所 在區域及年齡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亦難認構成選罷 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2 9日後之某日,在內新市場無償發放快篩試劑予民眾而賄選 云云,要乏所據。
㈥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7日舉辦系爭潑水節活動且上台 抽獎及頒獎部分,查:
⒈被告曾於111年7月21日,在其臉書張貼系爭潑水節活動之文 宣,有前載175號案件卷附臉書網頁擷圖可稽(見選他48號 卷第5至7、14頁)。細繹上開臉書網頁擷圖內容,可知系爭 潑水節活動文宣明載「大朋友」、「小朋友」即未成年人均 得共襄盛舉及領取摸彩券,亦未就參與者之資格作何限制。 而據警統計在被告臉書留言報名參加該活動者共計653人, 經清查後並非均設籍在系爭選區,且參與抽獎者無須經身分 資格驗證,有175號案件卷附員警111年8月13日偵查報告可 憑(見選他48號卷第13頁);證人蔣鳳如於175號案件警詢 中亦證述:伊之戶籍地在臺中市大甲區,沒有系爭選區之投 票權。伊自臉書「大里人」社團看到系爭潑水節活動與抽獎 ,故有參加系爭潑水節活動,並在現場領取摸彩券;現場發 放摸彩券沒有限定特定身分才能領取,伊當日亦有獲獎等語 (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75號卷,下稱選偵175號 卷,第73至74頁)。再系爭潑水節活動當日抽獎之獲獎人包 含小學四年級學生,有活動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 。原告復不爭執系爭潑水節活動客觀上未限制參與抽獎民眾 之所在區域及年齡(見本院卷第175頁)。是足認系爭潑水 節活動確未限制參與者及抽獎者之資格,則無論被告有無上 台抽獎及頒獎之行為,皆難遽謂被告此舉意在與系爭選區有 投票權人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⒉再者,臺中市大里區於107年、108年、109年皆有舉辦潑水節 活動,有各該年度潑水節宣傳文宣可佐(見本院卷第163至1
67頁)。而依證人江建欣於175號案件警詢中證稱:潑水節 每年都會辦,伊亦每年都會贊助活動獎品等語(見選偵175 號卷第50頁),證人關明洲於175號案件警詢中證述:立德 里活動發展協會有贊助系爭潑水節活動品,該協會之資金來 源是大家贊助集資募款,且該協會已連續參與潑水節5年等 語(見選偵175號卷第36頁),證人吳立宏於175號案件警詢 中證以:伊有贊助系爭潑水節活動之摸彩品等語(見選偵17 5號卷第42頁);佐以前載被告臉書張貼之系爭潑水節活動 文宣中確有揭明贊助抽獎禮品者之姓名或單位(見選他48號 卷第5、14頁),現場抽獎禮品上更分別貼有贊助者姓名或 單位名稱,有175號案件卷附系爭潑水節活動照片可考(見 選他48號卷第15、47頁),益徵被告僅係循往例舉辦潑水節 活動,且以贊助者提供之禮品供參與民眾進行抽獎,更已對 民眾明示此情,殊難謂參與抽獎活動之民眾有何認知被告係 藉由舉辦系爭潑水節活動並進行抽獎,對渠等約為投票權一 定行使之可能。原告主張:縱使抽獎禮品非被告提供,難保 在場民眾對此無誤會之可能云云,純係主觀臆測,要難採取 。
⒊被告曾於系爭潑水節活動時上台致詞,並稱:「…我要跟大家 報告,我今天為什麼會特別邀請我們的葉諾凡來,因為太平 跟我們臺中大里他不只是一線,因為我們有很多的建設,一 個議員沒有用,我們要結合更多…。…我希望我們未來的建設 我們都是在一起的,…我也拜託大家支持11月26日要記的, 我們會認真,我們會打拼,我們用認真服務的態度來耕作, 你要記得現在和樹什麼都不是,有你們的支持,我相信未來 我們會更好,因為阿樹已經可以全心來投入在這個社會上了 ,也拜託大家共同來做志工…」,固有175號案件卷附被告於 系爭潑水節活動之發言譯文可參(見選他48號卷第109頁) 。惟核被告上開陳述內容,並未將系爭潑水節活動之舉辦與 其個人功績作何連結,亦不足使具通常智識經驗者推認被告 係以交付抽獎禮品之方式,與選民約為投票權之行使;證人 楊敦安及吳豪章於175號案件警詢中復皆證稱:伊等有中獎 ,但不會因此於系爭選舉中支持特定議員參選人,亦不會因 被告有前揭言論即改變投票意向等語(見選偵175號卷第54 至56、62至64頁)。則縱令被告乘系爭潑水節活動之公開亮 相時機尋求民眾支持,仍難遽謂其係以系爭潑水節活動之抽 獎為對價,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原告主 張:被告係利用系爭潑水節活動之機會,將例行性節慶活動 作為個人造勢場合,企圖動搖選民投票意向,而對現場可得 特定之民眾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云云,應屬
過度解讀。
⒋另被告舉辦系爭潑水節活動之行為經檢察官以175號案件偵查 後,因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 議,亦經臺中高分檢駁回再議確定,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 1年度選偵字第17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 、175號案件卷附臺中高分檢112年度上職議字第570號處分 書可憑(見選偵175號卷第147頁),復與本院之認定相同。 綜上,被告在系爭潑水節活動中,並無對於系爭選區有投票 權人約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交付賄賂行為,自不足認有選 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潑水節 活動中有賄選行為云云,仍無可取。
㈦基上,被告既無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則原告依選罷法 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被告就系爭選舉之當選 無效,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l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系 爭選舉系爭選區當選人即被告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 論駁贅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