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74號
原 告 吳進宗
被 告 李隆濱
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林坤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朝代大樓」位於臺中市○區○○○街00○00○00○00 號(下稱系爭建物),其中原告為32之4號(5樓)之區分所 有權人,被告為32之5號(6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屋頂平 台,依民法第799條規定,應為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但如附圖符號58(1)所示面積92.15平方公尺部分,遭被告搭 蓋違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建物沒有分管契約,即使有也不合 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4款規定,約定專用有違法 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經洽詢臺中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負責北區違章建築業務承辦人員,其表示系 爭建物頂樓平台加蓋建物,因住戶投訴,列為臺中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列管違章建築,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已發公文通 知屋主即被告,因此違反法令之違建物,不得為約定專用。 又六層以上之集合住宅為建築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為維護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安全,保護民眾生命財產,建築法 和消防法對於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訂定加強安全檢查規定, 被告違建增加系爭建物結構之負重,並使其頂樓平台減少逃 生待援功能,違反頂樓平台之通常設置目的及使用方法,影 響建築安全管理及住戶安全,侵害全體住戶權益。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821條要求被告拆除騰空後,返還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屬權利之正當行使,未逾越必要之範圍等語。並聲明 :「被告占用朝代大樓(門牌為台中市○區○○○街00000000000 號)屋頂平台搭蓋違建物,依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違建物:符號58(1),面積92.15平方公尺應於拆 除騰空後,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為78年11月24日完工之建物,每一層樓 有四戶,當初出賣人在取得使用執照後,即統一施作屋頂之 加蓋樓層,併將之出售給6樓(即32-5、34-5、36-5、38-5 號)之買受戶,約定頂樓加蓋部分由6樓住戶專用,此即為
原始全體住戶分管使用約定,相繼買受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 之住戶均無異議,足認糸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就頂樓平台 由增建物占有使用,已有分管之默示。被告於88年6月21日 向前手購買32-5號之建物時,就是繼受該分管約定。原告於 96年6月27日買受32-4號之建物時,早已知悉7樓增建部分係 由6樓使用,既為原告所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應受該默示 分管契約之拘束。參照102年1月19日朝代大樓住戶大會時曾 決議「3.屋頂住戶住家內會漏水部分經討論後決議需由住戶 自行處理」;102年5月10日臨時住戶管理委員會大會記錄: 「⑹頂樓防水施工,詢價結果如下……考量節省開支,擬擇洽 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進行頂樓水錶、天然氣區域的防水施工 ,並建議36-5黃哲雄先生,34-5黃金雀小姐針對水錶、天然 氣區域外之頂樓部分,一併做防水工程的處理(需自費)以 達成最佳的防水效果。」均足證分管契約之存在。退步言之 ,如認為無分管契約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有違反誠 實信用原則,並構成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系爭建物32之4號(5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 32之5號(6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二)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依民法第799條規定,應為大樓各 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三)本院112年3月10日履勘結果,上開32-5號房屋為第6層, 故露台相當於第7層,現場可見上開房屋頂樓增建。(四)如附圖符號58(1)所示面積92.15平方公尺部分有違建物。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各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9、63頁), 均記載建築完成日期為78年11月24日及第一次登記日期為 79年2月3日,可見系爭建物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 興建。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其中 第7條第4款關於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規定,無溯及既往 之效力,即不適用於系爭建物,合先敘明。
(二)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 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 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89年度台上 字第1228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 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
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 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參照最高法院21 年上字第1598號及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又公寓 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 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 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 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 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 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 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09號、98年度台上字 第63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依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32-5、34-5、36-5、 38-5號頂樓加蓋之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依其型態 及老舊程度大致相同,堪認被告所辯當初出賣人在取得 使用執照後,即統一施作屋頂之加蓋樓層,併將之出售 給6樓(即32-5、34-5、36-5、38-5號)之買受戶,約 定頂樓加蓋部分由6樓住戶專用,此即為原始全體住戶 分管使用約定等語,合乎情理且與現場情狀相符。又依 被告之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63頁),記載被告以 88年6月21日買賣為原因,於88年7月27日登記為其建物 所有權人,與被告所辯相符;反觀原告空言係被告搭蓋 違建物,全無舉證,復與現場情狀不符,可見原告主張 被告搭蓋違建物不足採信,益徵被告所辯堪予採憑。 2.就本院履勘所見,系爭建物頂樓加蓋之情狀至為明顯, 凡有意購買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房屋者,衡情應無不察看 或探聽屋頂公共設施及有無部分增建專用等情狀之理, 一旦察看或探聽,即無不知各戶之7樓增建部分係由6樓 合併使用之理,決意買受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情事, 即應受該默示分管契約之拘束。準此,被告所辯相繼買 受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房屋者均無異議,足認糸爭建物之 區分所有權人就頂樓平台由增建物占有使用已有分管之 默示等語,亦與情理相符,非無可信。
3.再查,原告之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9頁),記載 原告以96年6月27日買賣為原因,於96年7月23日登記為 其建物所有權人,距本件起訴時已逾15年多。參以被告 所提出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102年1月19日朝代大樓住戶 大會之會議記錄及簽到表影本(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 及102年5月10日臨時住戶管理委員會大會之會議記錄及 簽到表影本(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可見被告所辯於 102年1月19日朝代大樓住戶大會時曾決議「3.屋頂住戶
住家內會漏水部分經討論後決議需由住戶自行處理」; 以及102年5月10日臨時住戶管理委員會大會記錄:「⑹ 頂樓防水施工,詢價結果如下……考量節省開支,擬擇洽 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進行頂樓水錶、天然氣區域的防水 施工,並建議36-5黃哲雄先生,34-5黃金雀小姐針對水 錶、天然氣區域外之頂樓部分,一併做防水工程的處理 (需自費)以達成最佳的防水效果。」等情屬實,況原 告於102年1月19日朝代大樓住戶大會有簽到,並未見原 告對於「屋頂住戶」有任何異議,益徵相繼買受系爭建 物區分所有房屋者就頂樓平台由增建物占有使用已有分 管之默示。
4.據此,原告應受該默示分管契約之拘束,而被告依分管 契約即非無權占有,已堪認定。
(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第821條固然規定:「所有 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 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惟既認被告 依分管契約並非無權占有,自無妨害原告所有權可言,則 原告依上開規定為請求,為無理由,已堪認定。至於是否 違建,乃建管單位行政上之權限,與是否有權管理使用之 私權爭執無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建物頂樓之被告違建物拆除騰空後,返還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