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453號
TCDV,111,訴,3453,202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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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53號
原 告 戴龍祥
被 告 黃士韋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乙○○於民國100年2月26日結婚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乙○○於106年 6月至力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山公司)任職,自107 年9月起至109年12月6日止,與其同事即被告發生逾越正常 男女交往關係,並曾於108年12月14日晚間某時在某汽車旅 館發生性行為,2人交往長達3年,期間曾分手再復合(下合 稱系爭行為),至109年12月6日原告偶然窺得乙○○手機訊息 始悉上情,原告因此受不法侵害,身心痛苦異常需就診身心 科、飲酒才能入睡,原告長子亦因此有拔眉毛情形,接受心 理治療仍無法改善,此事對原告家庭傷害甚深,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乙○○為力山公司同事,因工作關係日漸熟 絡而經常聊天,然未曾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關係。原告所 主張之事實,僅有證人乙○○之證言可證,然乙○○之證言前後 矛盾,且僅泛稱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惟就發生之時間、地點 均未有具體證述;又被告知悉乙○○已婚後業與之漸漸疏離, 而乙○○於被告未回應來電或訊息後,曾逕向被告辦公室同事 查探被告行蹤,並至被告常出入之郵局尋找被告,掌控被告 行蹤,是乙○○證稱其與原告曾發生性行為云云,恐有挾怨報 復之嫌;再依乙○○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乙○○曾向原 告表示:「不管我怎麼寫你也都不會相信」等語,可知乙○○ 與被告間並未發生性行為,復原告自承乙○○係為修復與原告 之婚姻關係同意擔任證人等情,足證乙○○係受原告以離婚要 脅,始配合原告證稱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云云,其證言實無 足採信。另縱乙○○所述屬實,被告曾於109年6月間端午節後



某日18時許,在友人即訴外人甲○○陪同下,與原告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外見面,談論系爭行為,顯見原告於10 9年6月底即已知悉此情,惟原告遲至111年12月5日始提出本 件訴訟,已罹逾2年消滅時效,原告請求無理由。末乙○○既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乙○○證稱:其於 109年10月將系爭行為告知原告等語,是原告對乙○○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故就乙○○應分擔部分 ,被告亦同免責,如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應扣除乙○○應分 擔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即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法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 第3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乙○○於100年2月26日登記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⒉107年8月之後,被告與乙○○共同任職於力山公司。108年乙○○ 已離職。
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與乙○○間是否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關係及發生性 行為之事實?
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3項固 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與乙○○間有系爭行為,原告請 求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與乙○○間有系爭行為侵害其配偶權,並舉證人 乙○○為證,然查:




 ⒈證人乙○○證稱:其與被告沒有確定是男女關係,只是比較熟 ,比較有話聊,但自107年9月開始其與被告會有牽手、接吻 ,像男女交往的舉動,其曾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然時間、地 點都忘記了,也不記得次數,其於109年10月與被告分手, 並無再復合,其於109年12月初向原告坦承已與被告分手, 但未告知親密交往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8頁),固坦認 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然未能具體陳述性行為發生之時間、地 點,另就其與被告間之交往關係,亦無敘述任何可供進一步 查證之具體事實,卷內復無客觀證據可與其證言相互勾稽, 其證述內容過於空泛,已難逕予採信;又乙○○證稱:其未將 與被告知親密交往細節告知原告、其與被告分手後未復合等 語,亦與原告主張乙○○向伊坦承於108年12月14日與被告發 生性行為、乙○○與被告分手後又復合等情相悖,是乙○○證述 內容是否屬實,顯然有疑;再原告曾傳送LINE訊息向乙○○稱 :「我知道,你不會回應我的,因為丙○○有教你不要回應我 才不會留下證據」、「我還是會提告,可能是告不贏,丙○○ 會感謝你對他的保護!」、「你千萬守護好你的小王」、「 離婚吧」、「我說我要對丙○○提告侵害配偶權,你說願意當 證人,結果,還是騙我,自白書不願意給我!就是要保護著 爛人」、「你既然心裡還有他,也想保護著他,那我們就離 婚!」等語,而乙○○以訊息回覆:「法庭上作證,這我願意 。你要我寫自白書對我來說是種侮辱,一再地揭我瘡疤!讓 我非常不舒服!還有不管我怎麼寫你也都不會相信,你自己 幫我填一填我簽名、我出庭就說都屬實比較快!你覺得怎麼 樣…你一再的提醒我可以去連絡他可以跟他通風報信!但我 沒有!我知道我這麼說你也是不相信!難道你就那麼想要我 再跟他聯絡嗎?」等語,有訊息及LINE對話截圖可參(見本院 卷第17至21頁),足見原告並不相信乙○○對伊所述之情節, 質疑乙○○不願提供自白書乃為保護被告,並對乙○○提出離婚 ,而乙○○為向原告證明其並未迴護被告,表示願由原告自行 書寫自白書,其同意於法庭上證述自白書內容均屬實,足見 乙○○為獲得原告諒解,願意配合原告之主張作證,益徵其證 述內容確有配合原告之主張而與客觀事實未盡相符之情形, 是乙○○之證言顯不可採。
 ⒉另原告主張自乙○○手機中查悉乙○○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簡訊 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然自承無法提出該手機簡訊資料等 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又原告主張之事實與乙○○證述情節有 所扞格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是否屬實,益見有疑。而原告 迄未能舉證證明伊主張為真,揆諸前揭說明,自難為對原告 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與乙○○有逾 越普通朋友社交往來分際之行為及發生性行為,且達到破壞 原告與乙○○婚姻生活圓滿幸福之程度,故原告主張被告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尚難採信,則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而原告請求既 無理由,自無庸審酌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至被告請求調取原告至身心科就診之資料以證明原告在本 案前已有相關就診紀錄而此等症狀與被告行為無關,及傳喚 證人蔡家芸以證明乙○○不斷打探被告行蹤等情,然原告之主 張已經被告否認,且原告就伊主張至身心科就診之事實表示 並無證據提出(見本院卷第84頁),已難認原告主張屬實,顯 無調查必要;而乙○○已坦認分手後曾找過被告、曾透過蔡家 芸詢問被告有無上班,並至郵局找過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4 8頁),已承認打探被告行蹤之事實,又縱使乙○○多次打探被 告行蹤,仍不足以證明其證言必屬虛偽,亦無調查必要,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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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