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449號
TCDV,111,訴,3449,2023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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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49號
原 告 盧俊宇
洪美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李亞璇律師
張翊宸律師
林俊甫律師
被 告 林美麗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事實上處分權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 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125.41平方公尺、稅籍編號 00000000000、稅籍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段00000 號)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之比例分配。」等語 。嗣原告依據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複 丈測量結果,於112年5月30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更正聲明 如下述之起訴聲明,核與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門牌為臺中市○○區○○ 里○○路○段0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而系爭建 物坐落於原告二人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及同段 498-16地號土地上。又系爭建物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依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意見 ,該事實上處分權亦得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為使共有關 係趨於單純化,俾利於全體共有人之權益,又系爭建物依法



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限制,故原 告訴請分割共有物,應屬合乎民法第823條規定。再者,系 爭建物面積僅有125.41平方公尺(見中補卷第21頁),原先 前出租給汽車維修廠使用,現已無出租,本件若採原物分割 ,分得面積過於狹小,且出入口動線、建築管線均需重新配 置,必有維修施工之花費,不合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此 爰請求採變價分割之方式。並聲明:兩造共有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段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 00000、稅籍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段00000號)即 如112年4月20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 二面積範圍之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之比例 分配。
二、被告則以: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屬處分行為,不因協議分割 或裁判分割而有不同(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二)附帶決議),於登記前已取得房屋所有權,其取得固 受法律之保護,惟如欲分割,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在辦理 保存登記以前,尚不得請求共有物之分割(司法院【70】廳 民一字第588號函參照)。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既係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 之一種,故非經登記即不得分割。兩造所共有系爭建物既為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系爭建物又無法辦理保存登記,依上 開說明,即無從進行分割,因此原告起訴請求將系爭建物予 以變賣分割,於法不合。退而言之,如本件得裁判分割,因 被告占有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已超過半數,則被告主張 分割方案以鈞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130號變更稅籍登記事件 中由睿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價格作為價金補償基礎 予原告,並由被告取得系爭建物之全部權利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 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31條分別定有 明文。此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 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 不可缺者而言。又司法實務上認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並非房屋「所有權本身」,然亦普遍承認其 得為繼承或轉讓之標的,而為法律所保障之財產權之一。如 為數人所共有,自得依民法第831條而準用共有規定之情形



,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且因其並非法定不動產物權, 自無民法第758條或第759條規定之適用。經查,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且為兩造所共有,而各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 示(此部分論述如後述),又系爭建物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且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兩造就系爭建物之分 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已如前述,且有臺中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東山分局111年12月21日中市稅山分字第1115822354 號函檢送之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登記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 至33頁),是原告上揭訴請分割系爭建物之事實,依上開規 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因稅捐稽徵機關通常就未辦保存登記 房屋稅捐事務,有為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的管理,而該稅 籍登記雖與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的取得 無必然關係。但是參考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房屋稅原則 上是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且於一般交易習慣上,未辦保存登 記房屋通常是藉由變更房屋稅籍登記事項的納稅義務人名義 ,作為完成讓與事實上處分權的表徵。所以,就未辦保存登 記房屋設籍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如無反證,應可推認該稅籍 登記的納稅義務人為該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的所有人或事實上 處分權人。故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的稅籍登記名義人,仍不失 為證明權利歸屬方法之一,且於強制執行程序的司法實務上 亦具有重要意義。查本件兩造既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 稅籍資料所載之應有部分比例均不爭執,已如前述,並各於 其書狀中援引作為本件裁判分割之分配比例,是本院爰依前 揭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檢送之系爭建物房屋稅籍 登記內記載之「持分比」作為本件分割之應有部分比例,應 屬適宜。
 ㈢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公平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又法院於裁判 分割時,得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 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 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 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建物為臨環中路一段之鐵 皮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其內目前有 堆置物品,近左側設有簡易廁所、右側建有夾層,現由原告



二人占有使用等情,此有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 務所派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並製作勘驗筆錄及臺中市中正地 政事務所派員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另有原告提出之 系爭建物現狀照片8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112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前開有關系爭建物之目前使用現 況之陳述,堪信為真。本院審酌系爭建物面積僅119平方公 尺、單一出入口,若將系爭建物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予以 分割,則各共有人分得面積甚小,日後就分割取得部分為出 租、出售等利用,亦將會因分割後之面積過於狹小,而有害 於系爭建物整體經濟效用,自不合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故 本院認如將系爭建物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共有人,經由 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建物之價值,不僅可避免兩造對系爭建物 目前客觀市價之疑慮,並可保持系爭建物之完整利用及經濟 效用,且於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建物時, 若原告或被告對系爭建物已有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感情,則其 非不得與其他共有人磋商買受,或參酌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 定,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之,或俟第三人得標 買受,再依上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系爭建物。是以 ,本院認將系爭建物予以變價分割,應屬最為妥適之分割方 法。
 ㈣至於,被告另具狀表明若本件准予分割,因被告占有系爭建 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已超過半數,其主張以本院110年度中簡 字第1130號變更稅籍登記事件中由睿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鑑定之價格作為價金補償原告,並由被告取得系爭建物之全 部權利云云,此為原告所否定,復查,被告就系爭建物之應 有部分比例雖過半數,惟系爭建物所坐落之臺中市○○區○○段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二人所有,有前揭土地之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簡抗字第15號 卷,第185-191頁),如將系爭建物全數分配予被告,再以 價金補償原告,嗣後恐因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與基地之所 有權人不同,徒生其他爭議;又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係以 108年4月16日作為價格日期,且勘察日期為111年3月間等情 ,有該報告書在卷可憑(見簡抗卷第31、33、163、165頁) ,自非適宜之客觀價格等情,是被告前開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由其取得系爭建物之全部權利云云,應非適當之分割方式, 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起訴請求將兩造所共有之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所 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82 4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 ,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 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審酌兩造之 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依附表一即其就系爭建物之原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盧俊宇 15567/62840 2 洪美蓉 8947/62840 3 林美麗 19163/31450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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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