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172號
TCDV,111,訴,3172,2023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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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72號
原 告 徐志澔
被 告 康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本院111年度司促字 第2831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3月27日 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系爭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87頁至9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下稱系 爭款項),被告於原告交付系爭款項後簽立借款承諾書(下 稱系爭承諾書)予原告,並約定於同年5月10日前返還系爭 款項,被告迄今卻均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則以:兩造與他人於105年9月15日共同簽立廈門豐台信 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豐台公司)合作協議書,並於106年 在中國廈門成立豐台公司。因豐台公司需要資金周轉,被告 乃要求原告分攤營運成本60萬6,450元。然因豐台公司股權 尚未登記完成,原告尚未成為豐台公司之股東,原告為求保 障,遂要求被告簽立系爭承諾書始願意分攤上開營運成本, 是系爭款項確非被告向原告借款,而係原告之投資款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本於消 費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之行為,即足當之。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3月31日收受系爭款項,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參以系爭承諾書記載 :「本人康家銘因資金需求,向徐志澔借調新臺幣陸拾萬 元,因徐志澔5月需要用這筆錢,故本人承諾於106年5月1 0日前全數歸還(不計利息),絕不遲還,以應徐志澔的 資金需求,為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書)為證」等語( 見司促卷第11頁),而未記載有關豐台公司或投資款之文 字,足見兩造就系爭款項之交付,確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意 思,且清償期已於106年5月10日屆至。
(三)證人即原告前秘書陳怡靜證稱:伊於106年間擔任原告秘 書,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時伊也在場,被告有簽立系 爭承諾書予原告,兩造也有約定清償日期,被告當時是表 示他有急用,不久後就可以還給原告,但後來被告沒有清 償。因兩造還有豐台公司的合作,伊建議原告如果要與被 告談合作,可能要暫緩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所以伊確定 系爭款項與豐台公司的投資款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至133頁),益徵兩造就就系爭款項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 合致,且系爭承諾書記載被告借款期間僅約1個多月,亦 與證人陳怡靜上開證述相符。是被告抗辯系爭款項係投資 款而非借款乙節,難認可採。
(四)被告雖提出兩造微信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61至189 頁),然原告不斷向被告表示系爭款項是借款,從未表示 系爭款項與豐台公司投資款有關,僅被告單方面認為原告 對於系爭款項之性質有所誤認,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是被告上開所辯,仍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 ,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6日(系爭支付命 令於111年10月5日送達被告,見司促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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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