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94號
原 告 黃建誌
訴訟代理人 方怡惠
陳逸律師
被 告 張貴勤即湧達汽車美容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電
兼訴訟代理
人 徐侑德(即徐裕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貴勤即湧達汽車美容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98, 949元,及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徐侑德應給付原告120,126元,及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張貴勤即湧達汽車美容負擔44%,被告徐侑 德負擔9%。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20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張貴勤即湧達汽車美容如以598,94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4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徐侑德如以120,1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一、被告張貴勤即湧達汽車美 容應給付原告700,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徐侑德應給付原告 580,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經變更後,最 終以112年5月3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擴張及減縮
,並追加聲明為:「一、被告張貴勤即湧達汽車美容應給付 原告779,774元,及其中700,92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32,551元自112年2月3日起,其中46,301元自本訴狀 (即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徐侑德應給付原告58 0,889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張貴勤即湧達汽車美容(下稱被告 張貴勤或被告湧達汽車)應給付原告580,889元,及自本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 第二項及第三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 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見本院卷第135、162、319至3 21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徐侑德(即徐裕祥)於108年7月間向原告表示其家族企業 即被告張貴勤所獨資之湧達汽車美容(下稱湧達汽車),正 對外尋求共同合作經營婚禮車之人,並說服原告參與出資, 原告乃與湧達汽車簽訂結婚禮車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書),約定由原告出名貸款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之BMW74 0LI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提供予湧達汽車經營結婚禮車 使用,但湧達汽車應支付每月車貸。嗣原告旋以設定動產擔 保交易方式,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 司)貸款98萬元購入系爭車輛,分60期償還,每期應還貸款 為18,457元,合計貸款本息為1,107,420元(計算式:18,45 7×60=1,107,420)。至109年8月間,原告因另有資金需求, 再以系爭車輛向和潤公司增貸70萬元,故自109年9月起,系 爭車輛每期應還貸款調整為26,853元,其中原先每期貸款18 ,457元部分,仍由湧達汽車負擔,另增貸本息8,396元(即2 6,853-18,457=8,396)部分,則由原告獨自負擔。 ㈡關於系爭車輛貸款部分,湧達汽車於108年8月5日至109年8月 5日間,有按月支付每月貸款18,457元,合計13期共239,941 元;另自增貸後,僅分別繳納109年12月17日及110年1月17 日、2月17日、 3月17日、6月17日、7月17日、8月17日、9 月17日、10月17日、11月17日合計10期共268,530元貸款( 其中110年4月17日、5月17日之貸款係原告繳納),共計508 ,471元(計算式:239,941+268,530=508,471)。因湧達汽 車在110年12月30日償還110年11月17日該期貸款後,即未再 依約繳納本息,和潤公司因而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 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5475號案查封原告財產,原告為免受 強制執行,乃於111年9月8日將系爭車輛貸款餘款1,287,759
元全數清償。而湧達汽車依約本應支付系爭車輛貸款本息合 計1,107,420元,卻僅清償508,471元,其餘由原告代償之59 8,949元(計算式:1,107,420-508,471=598,949),依照系 爭契約書第一章第一條約定應由湧達汽車負擔,湧達汽車負 有終局負擔系爭車輛貸款義務,原告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 第312條、第879條第1項規定,取得和潤公司之債權。又因 湧達汽車未依系爭契約本旨履行其支付貸款義務,造成原告 固有財產之損害,是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及第2 67條規定,以及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請求擇一判決湧達汽車 賠償598,949元予原告。
㈢系爭車輛迄今已積欠通行費合計3,351元(其中2,604元因逾 期繳納而加徵15%滯納金)、未繳罰款合計75,501元、系爭 車輛109年及110年保險費計71,073元、110年牌照稅及滯納 金計19,474元、110年燃料稅及滯納金計10,206元及111年燃 料稅1,220元,均由原告代繳,合計180,825元。依系爭契約 書第二章盈虧分擔第一條雖約定:「甲方(即湧達汽車)佔 30%,乙方(即原告)佔70%」,然系爭車輛迄今均由被告占 有使用,原告卻未曾受有經營結婚禮車之盈餘分配,顯見被 告並未將系爭車輛供作結婚禮車使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 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此部分費用。原告並得依民法第1 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代支出之費用。另其中被告因違規 使用所生之46,301元,係因湧達汽車任意交付系爭車輛予徐 侑德使用,顯有過失,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 項規定,被告2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原告因被告徐侑德要求提供信用卡作為系爭車輛平日油資及 保養之開銷使用,乃分別於108年7、8月間將原告所有中國 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中國信託信 用卡)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下稱兆豐信用卡)交付徐侑德使用。原告嗣因受和潤公司 聲請強制執行而發覺異常,經調閱信用卡消費明細後,始知 徐裕祥於108年7月22日持中國信託信用卡消費66,100元,另 持兆豐信用卡陸續消費514,789元,均非因結婚禮車之支出 ,而係徐侑德擅自用於其個人之消費,上開合計580,889元 (計算式:66,100+514,789=580,889)之刷卡消費,均已由 原告帳戶自動扣繳清償完畢。徐侑德明知原告所交付之信用 卡係為供系爭車輛所用,其竟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故意而 刷卡消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徐侑德應返還580,889元予原告。 ㈤據被告提出之信用卡公私帳區分明細,其中列為私帳之120,1 26元部分為徐侑德之個人支出,已為被告自認,則原告依系
爭契約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4條規定、第184條第1項 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湧達汽車給付;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徐侑德給付,為有理由。至於被告主 張公帳部分,因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㈥並聲明:1.被告張貴勤即湧達汽車美容應給付原告779,774元 ,及其中700,92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2,551 元自112年2月3日起,其中46,301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 準備㈡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徐侑德應給付原告580,889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3.被告張貴勤即湧達汽車美容應給付原告580,889 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第2項及第3項給付,如任 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5.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
㈠系爭契約書固約定系爭車輛貸款98萬元之本息,由被告湧達 汽車負擔,惟原告已於111年9月8日提前清償,應無需再給 付貸款利息予和潤公司,然依原告之計算方式(即自108年8 月5日至113年8月5日之全部本金利息1,107,420元-湧達汽車 實際清償之本金利息508,471元=598,949元),復將111年9 月8日以後之貸款利息算入,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㈡系爭契約書第二章關於兩造盈虧分擔比例係約定原告70%、湧 達汽車30%,且系爭車輛相關開銷皆先以收入支付。惟近年 來因新冠肺炎生意減少,系爭車輛雖有繼續營運,但支付貸 款後,已無款項可供支付相關通行費、罰單、保險費、牌照 稅等費用,依約應由兩造按上開比例負擔,亦即原告應支付 相關開銷費用之70%、湧達汽車則負擔30%,原告竟要求湧達 汽車支付全部,是原告就超過湧達汽車應負擔之30%部分之 請求,並無理由。
㈢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雖列原告與湧達汽車,但實際營運系爭 車輛之相關事務,則係由湧達汽車委由徐侑德執行,是以其 他系爭車輛之使用開銷如油資、車輛保養、過路費以及人事 開銷等,亦應按上開約定按原告70%、湧達汽車30%之比例負 擔。原告交付被告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及兆豐信用卡,即係湧 達汽車再交由徐裕祥使用,以支付系爭車輛之使用開銷,而 原告主張之刷卡消費中有120,126元係徐侑德個人私帳,與 系爭車輛有關部分則計有100,003元,被告已列出「合作禮 車公帳私帳區分」明細表供參。是以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支 付全部卡費,並無理由,況依上開約定,原告就超過湧達汽
車應負擔之30%部分,亦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依原告與被告湧達汽車簽立之「結婚禮車合作契約書」(即 系爭契約書)第一章合作項目第一條約定:「1.雙方擬共同 投資經營的地址:台中市○○路○段000號,乙方(即原告)負 責購買BMW740LI(車牌0000-00)以貸款新台幣98萬元購入 ,投資禮車各項服務。2.合作本項目內容為:乙方同意出資 約新台幣98萬元。①乙方同意投資禮車給予甲方(即被告湧 達汽車)派結婚禮車使用。②乙方只負責給予車,禮車使用 ,如有其他狀況,全由甲方負責。③甲方應負責每月付車輛 貸款19400元,乙方不必負責。」;第二章盈虧分擔第一條 :合作經營的利潤盈虧分配方式為:「甲方佔30%,乙方佔7 0%、經由油資、車輛保養、過路費、人事開銷、車輛其他使 用開銷如有盈虧、需由%數攤開負責或%數攤開分紅」、第二 條:「…、甲方負責調度禮車日期事宜,人事、勤務、每日 盈收相關業務管理」。(見本院卷第35、162頁) ㈡原告先於108年8月間以系爭車輛向訴外人和潤公司貸款98萬 元,分60期償還本息,每月應還貸款18,457元;嗣於109年8 月間增貸70萬元,自109年9月起,每月應還貸款26,853元。 (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
㈢被告湧達汽車已清償系爭車輛貸款本息508,471元。(見本院 卷第15、169、171至201頁) ㈣訴外人方怡惠於111年9月5日匯款1,287,759元,用以清償原 告對訴外人和潤公司因系爭車輛所生之債務,和潤公司並於 111年9月8日開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予原告。(見本院卷第51 、169頁)
㈤系爭車輛因未於110年4月21日參加定期檢驗,經臺中市政府 以中市裁字第68-609M39192號裁決書,裁處罰鍰1,200元, 並自111年3月2日起註銷汽車牌照,被告尚未繳交系爭車輛 車牌回監理所。(見本院卷第333、380至381頁) ㈥被告就原告所有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兆豐信用卡,係由被告 湧達汽車交給徐裕祥使用,並刷卡消費達580,889元數額, 其中有120,126元為徐侑德個人私帳,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69-2、297、315頁)
㈦系爭車輛已於111年3月2日註銷車牌。(見本院卷第287、314 頁)
二、爭執事項:
㈠就系爭車輛之貸款代償,原告請求被告張貴勤即湧達汽車美 容返還598,949元,有無理由?
㈡系爭契約書是否為合夥契約?被告是否有依約以系爭車輛經 營婚禮禮車業務?該合夥關係是否已解散?原告請求返還款 項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湧達汽車返還代墊之180,825元費用,有無理由 ?
㈣就被告徐侑德刷卡之580,889元卡費,原告請求被告2人返還 ,有無理由?
肆、本院判斷:
一、就系爭車輛之貸款代償部分:
㈠依系爭契約書第一章第一條約定可知系爭車輛之貸款98萬元 係由原告貸款購入,交給被告湧達汽車使用,然車輛貸款每 月應付之分期貸款則由被告湧達汽車支付(見本院卷35頁) ,足認被告湧達汽車負有終局負擔系爭車輛貸款義務。而本 件原告已於108年8月間以系爭車輛向訴外人和潤公司貸款98 萬元,分60期償還本息,每月應還貸款18,457元(系爭契約 書所載分期貸款金額雖為每月19400元,然每月實繳金額既 為18457元,自應以18457元為準),且被告湧達汽車已清償 系爭車輛貸款本息總計有508,471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足採憑。
㈡查原告設定動產擔保交易方式,向訴外人和潤和潤公司貸款9 8萬元購入系爭車輛,分60期償還,每期應還貸款為18,457 元,合計貸款本息應為1,107,420元(計算式:18,457×60=1 ,107,420)等情,亦有和潤公司出具之客戶還款明細可憑( 見本院卷41至43頁)。且系爭車輛之全部貸款業經原告方面 全部以匯款方式還清乙情,亦有和潤公司111年9月8日債務 清償證明書足據。則被告湧達汽車應負擔之系爭車輛貸款債 務已因原告之清償而消滅,而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湧達汽車 應負終局清償責任,故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自得請求被告償 還。本件被告湧達汽車本應支付系爭車輛貸款本息合計1,10 7,420元,卻僅清償508,471元,其餘由原告代償之598,949 元(計算式:1,107,420-508,471=598,949),原告依兩造 間內部關係自得請求被告湧達汽車償還之。
㈢從而,原告依其與被告湧達汽車間之約定請求被告湧達汽車 償還原告所代償已消滅之債務598,949元,自屬有據。而因 被告湧達汽車本應負擔之債務總額係1,107,420元,扣除其 自行清償部分,則其因原告代償所消滅之債務即為上開數額 ,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將111年9月8日以後之貸款利息列入請 求之金額云云,尚無足取。
二、系爭契約書為合夥契約,被告有依約以系爭車輛經營婚禮禮 車業務,該合夥關係已解散:
㈠依系爭契約書所載可知原告與被告湧達汽車約定由原告出名 貸款購買系爭車輛,提供予湧達汽車共同合作結婚禮車使用 ,而系爭合約書除就系爭車輛分期貸款債務有特別約定其應 負清償責任之人係被告湧達汽車外,於第二章第一條對於共 同投資經營結婚禮車有關系爭車輛之使用及利潤盈虧分配方 式約定原告占70%,被告湧達汽車占30%,其內容顯係符合民 法第667條第1項所稱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 約,而應認屬合夥契約之性質。
㈡被告抗辯就系爭車輛營運之相關事務,被告張貴勤係委由被 告徐侑德執行(見本院卷169-2頁) ,原告於起訴時自承系 爭車輛平日油資及保養之開銷使用係被告徐侑德處理(見本 院卷15頁)。而觀諸被告所提陳報狀,已足認定被告徐侑德 確有實際經營結婚禮車之業務(見本院卷211至281頁)。亦 即本件被告湧達汽車確實有依兩造合夥契約約定經營結婚禮 車事業。
㈢按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而解散,民法 第692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合夥契約係以經營禮車事業為 目的,然系爭車輛已於111年3月2日註銷車牌(見本院卷第2 87、314頁),自應認該合夥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而解散。 亦即兩造之合夥契約已於111年3月2日解散。 三、系爭契約書之合夥關係已解散,應進行清算: ㈠按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 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 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 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53年 台上字第20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與被告湧達汽車間之合夥契約已經解散,然本件依兩 造間之攻防可知尚未就合夥事業財產進行清算,故本件原告 所請求者如與合夥事業有關之財產,則於合夥財產進行清算 完畢前,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出資或盈餘之分配。 ㈢從而,原告對被告張貴勤即湧達汽車美容所請求之779,774元 中,其中與系爭車輛貸款相關之598,949元,原告依兩造間 約定自得請求被告湧達汽車先償還之,已見前述。然就該數 額以外之請求即180,825元(000000-000000=180825)部分 ,依原告之主張係包括系爭車輛迄今已積欠通行費合計3,35 1元、未繳罰款合計75,501元、109年及110年保險費計71,07 3元、110年牌照稅及滯納金計19,474元、110年燃料稅及滯 納金計10,206元及111年燃料稅1,220元,均由原告代繳,合
計180,825元,上開項目顯與合夥事業支出相關,依法自應 先進行清算後始得請求。故該180,825元部分,既應由合夥 事業財產清算時加以確認,原告於清算完結前對被告主張不 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核屬無據,不 應准許。
四、就原告提供信用卡供被告徐裕祥刷卡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應被告徐侑德要求提供信用卡作為系爭車輛平日 油資及保養之開銷使用,被告徐侑德於108年7月22日持中國 信託信用卡消費66,100元,另持兆豐信用卡陸續消費514,78 9元,上開合計580,889元(計算式:66,100+514,789=580,8 89)之刷卡消費,均已由原告帳戶自動扣繳清償完畢等情, 被告就徐侑德有刷卡之事實並無爭執,然辯稱用以支付系爭 車輛之油資、車輛保養、過路費、人事開銷、車輛其他使用 開銷等語。然經被告徐侑德再次確認後,則又自承有120,12 6元係用在個人開銷(見本院卷315頁),是本件對於刷卡消 費自應區分之而分別判斷。
㈡就經被告徐裕祥再次確認後,已自承有120,126元係用在個人 開銷,則就該個人開銷之數額120,126元部分,原告對被告 徐侑德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徐侑德返還,自屬有據。至 於其餘460,763元(000000-000000=460763元)部分,是否 屬系爭車輛之加油等其他開銷,則應由合夥事業財產清算時 加以確認,於清算完成後,原告再依清算結果對被告湧達汽 車或被告徐侑德請求。
㈢對於信用卡刷卡費用,原告請求就被告徐裕祥之請求權擇一 惟原告勝訴判決,本院認其中120,126元部分,原告請求不 當得利,為有理由,其餘請求權自無須論述。又不當得利並 無共同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被告張貴勤即湧達汽車美容就該120,126元, 自無須共同負責。至於其餘460,763元部分,既應由合夥事 業財產清算時加以確認,原告於清算完結前對被告主張不當 得利或侵權行為,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其與被告張貴勤即湧達汽車美容之約定,請求 被告張貴勤即湧達汽車美容給付598,949元及自111年11月10 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12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故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又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 侑德應給付原告120,126元,及自111年11月10日(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1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故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為 有理由,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