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16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 告 黃博宇即黃遠魁之繼承人
兼法定代理
人 范海玉即黃遠魁之繼承人
黃遠晃
訴訟代理人 程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范海玉、黃博宇應於繼承黃遠魁(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1年4月26日死亡)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遠晃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10,7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范海玉、黃博宇於繼承黃遠魁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遠晃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 黃博宇、范海玉應於繼承黃遠魁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遠晃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50,447元,及自民國111年7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8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即年 息2.3%)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見本院卷第11、1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 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29頁) ,經核原告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非屬訴之變更,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黃遠魁於105年12月26日以被告黃遠晃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10萬元,黃遠魁訂立 借據(含借據、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下合稱系爭契約), 約定放款帳號為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06年1月3日起至 121年1月3日止,另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 .23%(下稱系爭借款,目前為年利率2.3%,即1.07%+1.23%= 2.3%),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以上放款 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 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 ,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計算,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黃遠魁於11 1年4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黃博宇、范海玉未於法定 期間內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於繼承黃 遠魁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詎被告等自111年7月3 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 、利息、違約金等全部一次清償。被告等尚欠如附表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系爭借據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黃博宇、范海玉應於繼承黃遠魁 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遠晃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遠晃部分:系爭契約連帶保證條款有如下無效事由:⒈ 系爭借款由黃遠魁提供其所有建物即坐落桃園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足額擔保,系爭借 款應屬銀行法第12條之1所定之消費性放款,既有足額擔保 品,即不得要求提供連帶保證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條款 為無效;⒉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條款為定型化契約,其約定 內容顯失公平,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條款應屬無效;又原告 之請求顯然係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⒈伊自黃遠魁之 繼承開始後,不知亦無從得知其繼承人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 ,黃遠晃並無系爭系爭借據所附個別商議條款第1條各款約 定之情形,依該條反面解釋,原告應先行通知或催告,原告 未先通知即對伊主張返還借款,已有違反上開約定;⒉原告 未曾就系爭借款之擔保品執行即向連帶保證人即伊請求給付 ,足見原告已拋棄擔保物權,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 限度內免其責任;⒊況本件起訴前系爭借款已正常繳納本息 、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則原告請求伊負連帶清償責任,顯係 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如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其違 約金之約定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范海玉、黃博宇部分:系爭借款是供黃遠魁兄弟姐妹用
,黃遠魁過世後至同年5月止都由訴外人黃遠洲繳款,伊於 同年6月以前未繳納任何款項,伊已於111年6、7月起臨櫃繳 款,8至10月逾期但也有繳納,目前有按期繳款,沒有欠原 告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 第169至170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黃遠魁前以黃遠晃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依 系爭契約之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5條第1款約定,倘黃 遠魁、黃遠晃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視為全 部到期(見本院卷第18頁)。
⒉系爭借款資金用途為個人週轉金。
⒊黃遠魁於111年4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范海玉、黃博宇未於 法定期間內聲請拋棄繼承。
⒋系爭借款債務自111 年7 月3 日起即未清償本息,嗣於112 年2 月2 日清償債權本金153,556 元及自111 年7 月3 日起 至112 年2 月2 日止之利息,陸續還款後至112年5月10日尚 欠如下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元) 利率(%) 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 1 2,532,267 2.3 自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契約保證條款是否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銀行法第12 條之1及誠信原則等規定而無效?
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范海玉、黃博宇於繼承黃遠魁遺產之範圍內,就如 附表所示之系爭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與黃遠晃連帶負清 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連 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 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黃遠魁前以黃遠晃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 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5條第1款約定,倘黃
遠魁、黃遠晃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視為全 部到期(見本院卷第18頁),而黃遠魁於111年4月26日死亡 ,其繼承人黃博宇、范海玉未聲請拋棄繼承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借據影本、放款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 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結果、本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黃遠魁繼承系統表、黃遠魁、范海玉、黃博宇戶籍 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第23至31頁、第37至39頁) ,是范海玉、黃博宇自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就上開債務 負清償責任。而系爭借款債務自111年7月3日起即未遵期清 償,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書(一 般約定條款)第5條第1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請求范海玉、 黃博宇於繼承黃遠魁遺產之範圍內,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借 款本金、利息、違約金與黃遠晃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 。至范海玉雖於事後已補繳逾期之應返還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並繼續遵期繳款,然系爭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自得請求全部給付,范海玉、黃博宇所辯,乃不可採。 ㈡黃遠晃之抗辯均不可採:
⒈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條款並非無效:
⑴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條款並未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之規定: ①按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 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 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 人。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 定金額為限。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 償不足部分,如保證人有數人者,應先就各該保證人平均 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銀 行法第12條之2因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而徵取之保 證人,其保證契約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不得逾15年。 但經保證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銀行法第12條之1、 第12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 之「自用住宅放款」,係指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 國民,目前確無自用住宅,為購置自住使用之住宅所為之 金融機構貸款。「消費性放款」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 性消費財產(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 款,及信用卡循環信用等。但銀行依據教育部「高級中等 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及「教育部補助留學生就學 貸款辦法」辦理之貸款不在此限,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101年1月11日金管銀法字第10010008650號 函示可參。
②查,系爭借款資金用途為個人週轉金,有個人授信申請書
可憑(見本院卷第125頁),又參以借款金額達410萬元,自 非屬銀行法第12條之1所定之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 ,是黃遠晃抗辯系爭契約連帶保證條款違反銀行法第12條 之1第1項之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 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之規定而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⑵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條款並未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 按保證人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之弱者, 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 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因其未為保 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之情 形。是保證人如因同意某條款而訂定保證契約,該條款又屬 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 ,保證人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又銀行與連帶保證 人間所訂定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 清償責任,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義務,保證人亦無從因 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償,其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並 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亦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 法之適用,亦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黃遠晃抗辯原告為銀 行,以其經濟及知識之優勢地位,預先印製定型化契約,未 給予被告合理之審閱期間及解說,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按 其情形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⒉原告請求黃遠晃與范海玉、黃博宇連帶負清償責任,並未有 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
⑴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 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 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復按上訴人既係連帶 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對於主 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 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 自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及69年台上 字第192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契約之約定書(一 般約定條款)第9條第1款約定:「立約人須俟本債務完全清 償後始得免除清償責任,如(連帶)借款人未依約履行,全體 保證人應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下列事項:貴行無須 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任一(連帶)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 求償。」(見本院卷第19頁),已重申上開規定內容,闡明連 帶保證人與普通保證人之性質不同,並特別約定借款債權縱
有擔保物權情形下,亦得逕向連帶保證人求償;復按債務關 係如於設定擔保物權而外並有保證人者,該主債務人不清償 其債務時,依原則固應先儘擔保物拍賣充償,惟當事人間如 有特別約定,仍從其特約,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30號判例 意旨亦著有明文,是系爭契約既有此特約,原告於主債務人 不清償其債務時,未先就擔保物拍賣充償而依上開約定請求 連帶保證人即黃遠晃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 誠信原則之情,亦不能僅憑原告未先就擔保物取償之單一事 實,遽認其有民法第751條所規定之債權人有拋棄為其債權 擔保之物權情形。黃遠晃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⑵又系爭借款自111年7月3日起即未遵期清償,而合於系爭契約 之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5條第1款之約定已如前述,縱嗣 已繼續依約給付,仍無礙於原告依上開規定視為全部到期而 請求全部給付,黃遠晃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⒊黃遠晃亦未舉證有違約金過高之情,其抗辯應酌減違約金, 亦不可採:
⑴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 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 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依職 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事, 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 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另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 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 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原告依約請求之違約金為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借 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而本 件借款利率依約為年利率5.40%,則違約金逾期在6 個月以 內者係按年利率0.54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年利率1 .08% 計付,加計本件借款利率,即分別為年利率5.94%、6.48 % ,並未逾越民法就約定利率最高不得超過年利率20%之限制 (民法第205 條規定參照),亦未逾越銀行法修正後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信用之最高上限 利率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參照),是 依一般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尚難認有顯失公平之過高 情事。黃遠晃復未再行提出其他事證以供本院參酌,則其抗 辯違約金過高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范 海玉、黃博宇於繼承黃遠魁遺產之範圍內,與黃遠晃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元) 利率(%) 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 1 2,510,744 2.3 自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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