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06號
原 告 蔡詠筌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被 告①倪幸安
②倪照棠
③倪絹鈞
④倪妙繡
⑤倪梅芳
⑥倪寶蓮
⑦倪玉英
⑧倪麗雲
⑨何憲童
⑩何健銘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面積15.52 平方公尺 )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6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2日 起至拆除前開房屋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176元。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38萬4974元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1萬560元及按月以新 臺幣176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聲明求為:「(一)被告戊○○、庚○○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街巷00號,面積20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二)被 告戊○○、庚○○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3620元、及自 民國111年10月11日起至拆除前開房屋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7元」判決。嗣於訴訟進行中,因 被告庚○○抗辯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訴外人蔡秀鑾( 下稱蔡秀鑾),遂追加蔡秀鑾之其餘繼承人即辛○○、丁○○、 己○○、癸○○、丙○○、壬○○、乙○○、甲○○等8人為被告(本院 卷第175、251頁,與被告戊○○、庚○○合稱被告),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二、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就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戊○○、庚 ○○、辛○○、丁○○、己○○、癸○○、丙○○、壬○○、乙○○、甲○○應 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面積15.52平方公尺之房屋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就請求被告拆除及返還之 土地面積自20平方公尺變更為15.52平方公尺,屬聲明之減 縮。另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二項經多次變更,後於112年6月13 日言詞辯論程序確認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戊○○、庚○○、辛 ○○、丁○○、己○○、癸○○、丙○○、壬○○、乙○○、甲○○應給付原 告1萬560元,及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 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176元」(本院卷第314頁筆 錄)。核其就請求金額自1萬3620元變更為1萬560元、不請 求連帶給付、按月給付227元變更為176元,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起算日自111年10月11日變更為同年月12日,屬聲 明之減縮,符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應准許。三、本件被告庚○○、辛○○、丁○○、癸○○、丙○○、乙○○、甲○○等7 人,經合法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梧 棲段224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189建號即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115號房屋)所有權人,相 鄰之門牌號碼西建路117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土磚造平房建 物之一部分(下稱系爭房屋),乃被告繼承自訴外人蔡秀鑾 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A部分所示面積15.52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此受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 111年10月11日起訴時往前回溯5年期間,已發生之不當得利 為1萬560元,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被告拆屋還地止為每月1 76元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以:伊目前沒有居住於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原為訴外人蔡連發(下稱蔡連發),蔡連發死亡 後由其子即訴外人蔡戊錫(下稱蔡戊錫)單獨繼承,蔡戊錫 與伊之母蔡秀鑾曾於67年8月31日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臺中高分院)67年度上更一字第144號拆屋還地事件 (下稱系爭拆屋還地事件)成立和解並製有和解筆錄,和解 內容為蔡戊錫願於67年11月底前將梧棲段2243號建地如臺中 地方法院66年訴字第5774號判決附圖A部分土地之地上房屋 即門牌號碼西建路117號騰空返還予蔡秀鑾,並將納稅義務 人及水電費變更登記為蔡秀鑾。然蔡戊錫嗣後並未履行系爭 和解筆錄之約定,伊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無拆 除權限,原告不能向伊請求拆屋還地等語。若須給付不當得 利,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及計算式沒有意見等語,茲為抗辯 。
(二)被告庚○○以:系爭房屋現在雖是伊實際占用,惟起造人及稅 籍資料名義人均為蔡連發等語置辯。
(三)被告己○○以:伊並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不應該由 伊拆除跟賠償。
(四)被告壬○○以:系爭房屋是伊祖父即訴外人蔡坎耳借予蔡戊錫 之父蔡連發使用。伊不知道系爭房屋是何人蓋的,那時候伊 尚未出生。蔡連發嗣後有自己翻修重建,故將自己登記為稅 籍名義人。若須給付不當得利,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及計算 式沒有意見。
(五)被告辛○○、丁○○以:依系爭和解筆錄之文字觀之,蔡秀鑾向 蔡戊錫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之條件,係先給付10萬 元價金,而後蔡戊錫再透過將房屋納稅義務人及水電費變更 登記(下稱系爭變更登記)為蔡秀鑾名義。惟蔡秀鑾分別於 系爭和解成立時給付5萬元及第一期款1萬元價金後,蔡戊錫 即避不出面辦理系爭變更登記,雖經蔡秀鑾寄發存證信函催 告仍未履約,足見蔡戊錫未依系爭和解筆錄將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讓與蔡秀鑾。又系爭和解筆錄成立時間為67年間 ,迄今已超過15年,縱伊持之聲請強制執行,蔡戊錫亦得主 張時效抗辯拒絕履行,是伊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等語。以上被告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六)被告癸○○、丙○○、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遭系爭房屋占 用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5.52平方公尺)所示,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17頁)、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本院卷第19頁)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兩造與臺中 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112年1月5日至現場履勘及囑 託測量,有本院112年1月5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本院卷 第95~119頁)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7日清土測 字第267800號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55頁)在卷可憑,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上開事實為真。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有理由:(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 定。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 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 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方有拆除之權限;該建物如為共有者,其拆除,依民法第81 9條第2項規定,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最高法院80年度台 上字第2516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5 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全體,雖為被告 所否認,辯稱依照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為蔡連發(本院卷第89頁),蔡戊錫繼 承自其父蔡連發成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嗣後蔡戊錫雖 與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蔡秀鑾在臺中高分院67年度上更一字 第144號成立和解,約定蔡戊錫應於67年11月底前,將系爭 建物騰空遷讓交付予蔡秀鑾乙節,然蔡戊錫並未依照和解筆 錄履行,現已超過15年時效,蔡戊錫得拒絕履行,故蔡秀鑾 並未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被告亦未繼承系爭建物云 云。
(三)經查,依照被告提出之67年8月28日和解筆錄(本院卷第219 頁),第1條約定上訴人蔡戊錫願於67年11月底前,將坐落 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同段2243地號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 66年度訴字第5744號)附圖A部分土地之地上房屋(臺中縣○ ○鎮○○路000號)騰空遷讓交付被上訴人蔡秀鑾,第2條約定 蔡秀鑾願給付蔡戊錫10萬元,第3條約定蔡戊錫願將房屋納 稅義務人及水電費變更登記為蔡秀鑾名義,被告雖提出67年 11月30日蔡戊錫1萬元收據(本院卷第301頁)、5萬元匯票 收款回帖(第302頁),辯稱嗣後蔡戊錫並未依照和解條件 履行云云,然自被告所提出蔡秀鑾委託楊德禮律師於68年4 月18日催告蔡戊錫之存證信函:「依和解內容…除應將西建 路117號房屋交付本人外,尚應將上述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 為本人名義,…蔡君多次均置之不理,特委請黃律師代為函 告請其於68年4月25日上午10時攜帶印章及有關文件,親至 清水鎮大街路61號丁代書處辦理納稅人名義變更手續,手續 辦妥變更為本人之名義後,本人即將應付之1萬元給付,絕 不食言,如蔡君不履行變更納稅人名義時,則本人即拒絕給 付」以觀(本院卷第307頁),足認蔡戊錫於68年4月18日經 蔡秀鑾催告時,應已將西建路117號房屋交予蔡秀鑾,否則 蔡秀鑾當無可能僅催告蔡戊錫履行變更納稅義務人手續。(四)況被告庚○○於本院111年11月21日第一次言詞辯論即自認: 「本院卷第23頁照片所示是我們的房屋,但門牌號碼不是原 告起訴狀寫的民權路新街巷31號,這是西建路117號,該建 物可能有占用,要測量才知道有沒有占用到原告土地,之前 是我父(倪幸男,即蔡秀鑾之子,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戊○○ 、倪照堂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母居住,父母過世還未滿1 年,如果測量出來確實有占用」(本院卷第76~77頁)。另 於112年1月5日履勘當日,被告庚○○亦表示A部分當倉庫使用 (本院卷第97頁),於112年4月10日第二次言詞辯論程序自 認:「A部分現在是我們實際占有使用」(本院卷第210~212 頁),亦可佐證被告因繼承自蔡秀鑾,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得以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5.52平方公尺)拆除,並 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此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準用之。此為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第105條所分別明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 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 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 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5.52平 方公尺,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自屬有據。而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梧棲區,附近為住 家,有商業活動,生活機能佳,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117頁)。爰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 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得之經濟價值等 情事,認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10計算為適當。又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1360元,以此計算本件不當得利,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314、320頁),是本院認原告以前開方式核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11年10月12日起訴時起按月 請求被告給付176元(計算式:1360元×10%×15.52平方公尺÷ 12月≒1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請求自起訴前111年10 月11日回溯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共計1萬560元(計算式:1 76元×12月×5年=10560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據以提起本 訴,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伍、假執行之宣告: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2項原告勝訴部分,均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 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陸、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