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085號
TCDV,111,訴,2085,2023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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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85號
原 告 馬張桃鳳
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廣陵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 理 人 鄒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9年11月4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98.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2 年5月23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就系爭 土地於109年12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予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本院卷第187頁),變 更前、後之聲明,均係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爭執,屬基礎事 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中度身心障礙之人,有精神障礙、心智缺 陷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被告明知上情,仍向原告 佯稱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過戶至被 告名下,並以被告名義辦理貸款能取得較為優渥之貸款金額 ,以緩解原告欠缺資金之苦云云,原告誤信被告所言,於10 9年11月4日在訴外人張惟信代書事務所,簽立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書,偽以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地 ,並開立載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支票 號碼HC0000000,發票日為109年11月4日,票面金額50萬元 ),其餘買賣價款則另由被告開立載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 1紙(下稱系爭支票二,支票號碼HC0000000,發票日為109 年12月10日,票面金額200萬元),嗣於109年12月15日,以 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迨於 111年年初原告申請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並未有系爭房地買賣價款入帳之 紀錄,始知受騙,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依民法第92條 之規定,撤銷兩造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之債權行為及基 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4條 準用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 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09年12月15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 原告所有。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於簽約時意識清楚 ,明白簽立買賣契約書之意義及內容,且法律扶助基金會亦 認為原告意識清醒,始替原告委任律師,另載有抬頭跟禁止 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一、二,僅得由原告領取,並業經原告 至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領取,買賣價金即給付完畢等語 ,以資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205頁):  ㈠原告領有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㈡兩造於109年11月4日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為2 50萬元,於109年12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目前系爭 房地租金仍由原告收取。
㈢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由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一、二,上開支票 票面均載有禁止背書轉讓,並經由現金提領。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 約書及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
 ⒈證人即原告鄰居張鎡豅證稱:當時我在場,被告要求馬國強 先生跟原告說請她把房屋過戶給被告,因為被告說他本人在 銀行的信用比較好,請她們先把系爭房屋過戶給被告,以被 告名義貸款,被告就跟我說請我幫忙載原告去代書事務所, 因為我與馬國強是小學同學,父母親都認識,也住附近,馬



國強、原告本身有拿智能障礙手冊,很多事情會請我幫忙, 到代書事務所時,被告就開始拿契約書給原告,但原告並沒 有想要賣房屋,被告就說請我跟原告說只是先用被告名義貸 款,先要過戶到被告名下,原因就是方便貸款,貸款給馬國 強他們家裡使用等語(本院卷第61至65頁)。參以兩造均知 系爭房屋有租約之情形,卻未於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時 約定系爭房地點交方式及租金由何人收取等節,業據證人即 辦理系爭房地買賣過戶代書張惟信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7 至68頁),顯與一般買賣房地交易常態不同,況系爭房地自 109年11月4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系爭房地租金均是由原告收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㈡),被告自承買賣系爭房地係為投資(見本 院卷第204頁),豈有對於房地點交全然不在意,且仍由原 告收取租金,實有違常情。足認證人張鎡豅上開證述兩造於 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時,被告向原告說只是先以被告名 義貸款,要先將系爭房地過戶至被告名下,方便貸款等語, 應屬可信。是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騙,始同意與被告簽訂系 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等語,應屬實在。
 ⒉被告固有開立支票一、二交付原告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㈢)。 然查原告於國泰世華銀行原即設有帳戶,系爭支票經被告簽 名取消平行線,改為照付現金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 業管理部112年2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12414號函( 本院卷第123頁)。另第1張支票,係簽約後,由被告陪同原 告從彰化至位於臺中之國泰世華銀行領錢等情,業據證人張 鎡豅證述明確(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2張支票係由被告 陪同原告臨櫃領取,且領取所需資料係由被告書寫等情,業 據被告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99至202頁),並有國泰 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 0012414號函、112年4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59296 號函暨所附資料(本院卷第123至131頁、第171至173頁)。 系爭支票原為平行線支票,後取消平行線,改為現金照付, 如此繁複周折之法律關係異動,一般人尚且難以理解,而原 告為中度智能障礙,溝通能力僅有5.23歲,成年後心裡年齡 介於6歲至未滿9歲之間,於他人監護指導下僅可部份自理簡 單生活,於他人庇護下可從事非技術性的工作,但無獨立自 謀生活能力的中度智能不足者,且後續不須再為鑑定,有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2年3月23日中市 社障字第1120042185號函暨檢送之原告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可 參(本院卷第17頁、第157至168頁),更遑論原告可以理解 ,若無被告從旁主導,原告豈能獨立完成此等程序,且殊難



想像原告有改變存入帳戶,以領取現金鉅款之動機,另證人 張鎡豅證述被告簽約時簽發系爭支票一,並告知要走一個金 流,領錢5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63至64頁),是尚無從以原 告收受被告開立之系爭支票一、二,即遽認被告已支付系爭 房地買賣價金完畢,被告辯稱以開立支票一、二給付系爭房 地買賣價金完畢云云,不可採信。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兩造於109年11月4 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之債權行為,及基於系爭房地買 賣契約書就系爭土地於109年12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據。又其撤銷之意思表示, 已載明於起訴狀,起訴狀繕本並於111年8月2日送達被告之 同居人(本院卷43頁),兩造間所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時間固為109年12月15日,有土地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 卷第35頁),然原告主張111年年初始知悉遭被告詐騙(本 院卷第97頁),未逾民法第93條所定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撤 銷之1年除斥期間,自已生撤銷之效力。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承上述,兩造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書之債權行為及基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就系爭土地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經原告撤銷,則上開債權及物權 行為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 效」之規定,視為自始無效。準此,系爭土地於109年12月1 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真實之權利歸屬不符,即屬對 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則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即屬有據。
 ㈢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塗銷後,即回復原所有權人 所有之狀態,為登記之人自無須再為回復登記之行為,則上 訴人該回復登記部分之請求,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 駁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04號判決參照)。故關於 原告請求命被告並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部分,依上開說明, 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性質上係命為一定意思 表示之給付之訴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 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 人已為意思表示。是此種判決必待勝訴確定後始生擬制債務



人已為意思表示之效力,在判決尚未確定前,無由聲請宣告 假執行。原告誤為此項聲明,於法亦屬不合,應予駁回,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已經駁回,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不動產所在地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8.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 房屋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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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