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93號
原 告 張瑞彬
張鼎鈞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震易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 00號00樓之0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張文通公
法定代理人 張敏森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張忠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於被告讚 傳一系第六房張阿六、第四房張茂盛(即張老茂,下稱張茂 盛)之派下權存在,未能獲被告承認,則其派下權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此種不安之狀態,是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其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依被告會份內派下組織及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4條約 定,被告派下員組織,係依據入會之原始資料約定每會份推 選盡職之男性派下子孫乙名為派下代表,且依民國76年3月1 3日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檢附之被告出資會份派下代表系統 表,其中讚傳為原告所屬一系之第17世代表,當初係推派張 讚傳擔任名義人,實際上權利由兄弟共享,第18世至第20世
代表分別為張阿浮、張阿本、張木枝。又張讚傳為張朝催( 張催,下稱張催)之長子,張催有七子共分七房,由於二房 張海旺、三房張長盛、五房張五貴、六房張阿六於3年11月2 0日分家時未有男嗣,故大房張讚傳之長子張阿溪成為二房 張海旺之過房子,張讚傳之次子張阿浮成為三房之過房子。 七房張阿七之三子張琴良成為五房張五貴之過房子,四房張 茂盛之孫張天祿成為五房張五貴之過房孫。張阿浮之子張阿 本則成為六房張六鳳之過房子,四房張茂盛之孫張天炳(即 張阿炳,下稱張天炳)則成為六房張阿六之過房孫。嗣被告 於110年處分名下土地後,將所獲價金交由派下代表轉交予 派下員,讚傳一系四房張茂盛之子孫張守宗卻認為依系爭分 業鬮書所載,原告屬張阿六房份下之派下員,不得本於第四 房之地位取得分配款,第六房張阿六之過房子張阿本之子孫 張進斌,亦不承認原告為第六房之派下員,惟依系爭分業鬮 書所載,張天炳既為第六房張阿六之過房孫,張天炳之子孫 即原告自應為第六房張阿六派下權之繼承人。倘認原告並非 第六房張阿六派下權之繼承人,則依戶籍登記簿之記載,原 告為第四房張茂盛派下權之繼承人,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原告為張阿六派下權之繼承 人,即原告對被告讚傳一系第六房張阿六之房份具有派下權 。㈡備位聲明:確認原告為張茂盛派下權之繼承人,即原告 對被告讚傳一系第四房張茂盛之房份具有派下權。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依法設立之祭祀公業,設立於西元1870年 (清同治9年,民前42年),依被告之會份派下沿革,係為 紀念清河張氏一世祖張文通公,共同出資,以當時銀圓貳元 為壹份,每份設有會頭壹名,共募集伍拾貳銀圓為基金,當 時會頭有宗寅公壹份、宗以公壹份、宗賀公壹份、新連公壹 份、讚傳公參份、張獅公壹份、登科公壹份、連江公壹份、 媽寬公壹份、瑞玉公壹份、淵泰公壹份、廷献公壹份、昆玉 公壹份、淵海公壹份、泗江公壹份、雙金公壹份、石理公壹 份、義德公壹份、五常貳、叁、肆、伍房共伍份、水亮公壹 份,共26份,嗣由於雙春公及國楨公自動提供建祠土地,各 增半份,又為感謝管理人壬子公之辛勞,經決議贈送半份, 而為27份半。其中原始創會會員張讚傳之會份為3份,然並 無資料顯示其出資額是由同血緣之叔伯姪募集而來,故就被 告內部登記之派下僅限於原始出資會員之直系男性子孫,並 依系爭規約第4條規定,由原始會員之男性派下子孫推選一 名為派下員代表,原告為張讚傳之弟張茂盛之直系男性子孫 ,並非張讚傳之直系血親,亦未能提出其先祖曾受讓會份之 證據,自無被告之派下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先
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私文書通常如經他造 否認,雖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 證確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 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 各派下對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並非顯在的應有部分,僅為 潛在的股份而已,各派下不能對公業請求財產之分割,亦 不能主張其應有部分及將派下權處分,但得將之讓與於同 一公業內之派下,習慣上稱之為「歸就」或「歸管」。祭 祀公業派下間,由一派下將其股份買賣讓與其他派下,以 使一派下脫離,並使其他派下行使該股份應有之收益權者 ,因其對於祭祀人之祭祀並無影響,於公業之目的及性質 亦無所違背,自屬有效,且其讓與無須登記,即生效力(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 告系爭規約第2條規定「本公業為紀念清河一世祖張文通 公歷代祖先之德,以飲水思源,慎終追遠,並秉承歷代先 賢之德意,故由張回公與壬子公發起集資會份方式,由登 科公購地建祠設置本公業,故本公業派下均以入會份集資 祭祀連終宗族之情感,發揚祖德流芳後代為宗旨」、第4 條規定「本公業派下員組織,係依據入會之原始資料,約 定每會份推選盡職之男性派下子孫乙名為派下員代表。( 原稱會頭)…經轉讓讓渡者,由承讓會份派下子孫承繼之… 」(見卷第31頁),是以被告係以集資會份之方式設置, 原始出資人即為設立人,以其出資額享有會份,會份並得 讓與,原派下權於其讓與會份後,即喪失派下權。故對於 被告有派下權存在者,應以被告之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 且無出讓派下權者為限。又藉由轉讓行為取得被告之會份 者,自應由該承讓者,或於該承讓者死亡後由其派下子孫 享有被告之派下權。
㈡被告成立於西元1870年(清同治9年,民國前42年)。係為紀 念清河張氏一世祖張文通公為目的,共同出資,以當時銀 圓貳元為1份,每份設有會頭1名,共募集伍拾貳銀圓為基 金。當時會頭有宗寅公1份、宗以公1份、宗賀公1份、新 連公1份、讚傳公3份、張獅公1份、登科公1份、連江公1 份、媽寬公1份、瑞玉公1份、淵泰公1份、廷献公1份、昆 玉公1份、淵海公1份、泗江公1份、雙金公1份、石理公1
份、義德公1份、五常貳、參、肆、伍房共5份、水亮公1 份,共26份,嗣由於雙春公及國楨公自動提供建祠土地, 各增半份,又為感謝管理人壬子公之辛勞,經決議贈送半 份,而為27份半。張催生有五子,分別為張讚傳、張海旺 、張長盛、張茂盛、張五貴、張阿六、張阿七,其中張讚 傳為被告之原始出資人。原告係張茂盛之男性直系血親, 非張讚傳之男性直系血親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 390頁),堪信為真實。足認張讚傳係被告原始出資人即 設立人,出資時有3份會份,原告主張讚傳係原告所屬一 系推派於被告之第17世派下員代表,顯與前開不爭執事項 及被告祭祀公業會份派下沿革所載不符(見卷第171頁) ,尚不足採。原告雖主張系爭規約第4條僅係表達如何推 選派下員代表,並非派下權之認定,且讚傳一系中會頭領 取款項之人有張阿福,而張阿福係張茂盛一系,並非讚傳 一系,又張阿本屬於六房,非張讚傳直系血親,其仍得以 擔任會頭,故張讚傳之會份係由兄弟共享等語,並舉昭和 17年12月23日配當金領取情形一覽表、某年度配當表(見 卷第417頁、第381第-第383頁)為證。惟查,張讚傳係被 告設立人,業由本院認定如前,張阿浮係張讚傳直系血親 ,張阿本為張阿浮直系血親,詳如後述,是張阿浮、張阿 本自得依繼承關係取得被告讚傳一系派下權,核與系爭規 約約定及本院前開認定相符,又張阿福雖非張讚傳直系血 親,然依系爭規約約定被告派下權亦可受讓取得,是張阿 福亦可能係受讓取得讚傳一系會份,則依上開配當表尚不 足證被告讚傳一系派下權係由兄弟間共同出資,應由張讚 傳之兄弟共享讚傳一系派下權。另依原告提出之收款證明 、支票影本(見卷第423-427頁),固足證張守宗曾給付 張煥助款項,張煥助再交付款項予原告張震易、張鼎鈞之 父張隆雄,張守宗給付之原因記載為被告繼承份業之相關 費用,惟上開收款證明及支票均非被告出具,至多僅能認 係張守宗因家族間之內部關係所為之給付,尚不足證上開 款項係由被告依派下權所配發予原告之父之款項。故對於 被告讚傳一系有派下權存在者,應僅張讚傳之男系子孫, 或受讓自張讚傳會份者及該承讓者之派下子孫享有。 ㈢原告主張張讚傳為張催之長子,張催有七子,⒈大房張讚傳 生三子,分別為長男張阿溪、二男張阿浮、三男張阿萬。 張阿溪生兩子,依序為張阿賢與張阿權;張阿浮生五子, 依序為張阿本、張大鼻、張秋榮、張秋森、張秋江,其中 張阿本之長子為張木枝。張阿萬生一子張秋波。⒉四房張 茂盛所生長男為張阿番,張阿番生四子,依序為張阿福、
張天祿、張阿壽、張天炳。其中張天炳生三子,依序為張 隆雄、張隆淵、張瑞彬,原告為張隆雄之子。由於二房張 海旺、三房張長盛、五房張五貴、六房張阿六於3年11月2 0日分家時未有男嗣,故大房張讚傳之長子張阿溪成為二 房張海旺之過房子,張讚傳之次子張阿浮成為三房之過房 子。七房張阿七之三子張琴良成為五房張五貴之過房子, 四房張茂盛之孫張天祿成為五房張五貴之過房孫。張阿浮 之子張阿本則成為六房張六鳳之過房子,四房張茂盛之孫 張天炳則成為六房張阿六之過房孫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分 業鬮書所載(下稱系爭分業鬮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卷第390頁),堪信為真實。足認原告為張天柄之 孫,張阿炳係張茂盛之直系血親,並為張阿六之過房孫, 張阿浮係張讚傳之子,張阿本係張阿浮之子,張阿浮、張 阿本均為張讚傳直系血親。又兩造既不爭執張茂盛、張天 柄係張讚傳之兄弟,原告復未證明就張讚傳一系之出資額 係共同出資,或曾受讓張讚傳會份,則張茂盛、張天柄自 無被告讚傳一系派下權存在,原告亦無從自張茂盛或張天 柄處繼承取得被告讚傳一系派下權,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原 告對被告讚傳一系第六房張阿六之房份具有派下權及原告 對被告讚傳一系第四房張茂盛之房份具有派下權,均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讚傳一系第六房張 阿六之房份具有派下權存在,備位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讚傳 一系第四房張茂盛之房份具有派下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日晟